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