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
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246
元,應繳
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4,51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