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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為受害人林聖發 之父、母,緣林聖發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酒後騎 乘車牌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1 線交岔路 口處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1 當時沿台 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均不詳之自小客 車擦撞,林聖發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原告全數給付完畢。林 聖發經檢測後發現其血液含有酒精之濃度達246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足證林聖發已因飲酒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且與 其前述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第6 項規定,被 告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收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744 號卷宗核屬;而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 (一)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 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 ,依第1 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 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 同法第40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所以有上述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 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 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 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行為 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 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 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刑事處罰,此時行為者因酒醉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屬故意從事犯罪行為,且若該酒 後駕駛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認為 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受 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不需補償之除外規定。 (二)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受害人於送醫 急救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46mg/dl (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1.23mg/l),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文1 份可參(見第12頁)。受害人嗣因酒後注意力 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機車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 前開自小客車擦撞,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堪 認受害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其行為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 (三)依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報告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第57至60頁),可 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害人之行進方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道路,則 其自屬支線道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本應禮讓幹道車先 行,受害人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有過失。而因一般人呼氣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如前述,蓋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 應能力,削弱其對路況與交通號誌辨識之正確性,且使 神經反應遲鈍,致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可知受害人疏於注意,未停車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係因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所導致,並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同時造 成受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係出於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6 項特別補償基金不需補 償之規定,而被告受領原告先前所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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