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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郭元即山寶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豐精,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戊○○,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元臻即山寶土木包工業以其餘被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昱驊公司)、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銘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滿州村部落花海道景觀設施工程 」採購契約(採購編號941220HC20、契約編號94040) (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2,000 元 ,預計施設250 公尺長、120 公分寬之粉崗石路面以及相關 配套之休憩座椅16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郭元臻於施作 期間,明知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取得有問題,竟未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19條之規定,須經由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簽名蓋 章後,始得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即自行變更原施工設計圖 說之設施內容為長125.2 公尺、寬246 公分粉崗石路面及在 前開範圍內設置16座休憩座椅。而系爭工程於被告辦理驗收 時,因施作內容不符,經原告扣款455,300 元。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如尺寸或工 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 。茲被告郭元臻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 說不符,原告依前揭約定,自得向被告郭元臻請求違約罰款 。而被告翔銘公司及昱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731,800 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73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坐落屏東縣滿州段地號308 、 309 、309-3 、309-4 、309-6 、309-13、309-14、309-18 地號土地(下稱308 、309 、309-3 、309-4 、309-6 、30 9-13、309-14、309-18地號土地),其中309-3 、309-13、 309-14、309-16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如賓,309-4 、309-6 、30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於被告施作期間並未依約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利。 ㈡被告郭元臻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現施工範圍土地尚未取得 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通知原告,經訴外人即當時鄉長丙○ ○、課長己○○、主辦兼監工丁○○會同被告郭元臻現場履 勘後,經原告口頭指示被告郭元臻先就系爭土地之寬度加寬 為2.4 公尺,長度則縮短為125 公尺,工程總款不變,餘相 關書面作業則由原告負責,被告依原告指示繼續施工,直 至竣工為止。而休憩座椅實際施作為16座,係因施工範圍長 度縮短,原告只願意驗收8 座所致,工程尺寸不合情事,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違反契約可言。又系爭工 程契約第4 條之罰款應屬違約金性質,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請求6 倍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郭元臻以其餘被告昱驊公司、翔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 為932,000 元,預計施設250 公尺長、120 公分寬之粉崗石 路面以及相關配套之休憩座椅16座等設施之事實,有工程契 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訂立工程契約之 約定?㈡如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否可歸責被告?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訂立工程契約之約 定部分: 查系爭工程預計由被告施作250 公尺長、120 公分寬之粉崗 石路面以及相關配套之休憩座椅16座等設施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實際施作內容為125.2 公尺長、246 公分寬之粉 崗石路面以及相關配套之休憩座椅16座,其中8 座休憩座椅 位於120 公分寬路面上,餘8 座休憩坐椅位於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外之路面上之事實,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人員丁○○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 實際施作內容與兩造於94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內容不符。 ㈡如不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否可歸責被告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點之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 機關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原告有提供施作範圍工程土地予被告施作之協力義 務。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施工範圍為何?)在訂立 契約時施工範圍除了公家土地外,還包括私有土地,詳細情 形我不是很清楚,施工範圍是鄉長和課長定的,私有土地有 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施工完成後我沒有去驗收,但我有 去協助驗收。」「(被告施工範圍與契約約定範圍是否相同 ?)長度和寬度都不同,因為有部分私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不 同意,在施工當中地主到施工現場去反應,廠商有反應給我 們知道,我就是監工,當時我並不在現場,事後我們沒有和 地主開協調會,地主不同意我們施工,我們就現場口頭變更 寬度和長度,實際施作面積和合約的面積一樣,口頭變更有 經過鄉長丙○○和建設課長己○○同意,變更之前並沒有經 過內部開會,變更之後有補簽,補簽的文件上有經過鄉長和 課長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人即 當時擔任建設課課長己○○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是否 你們課承辦?)是的。」「(對於證人丁○○剛才證述內容 有無意見?)我們發包範圍確實有包含私人土地,施工前有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施工過程中承包商有反應地 主不同意施作,承包商是向鄉長反應,鄉長有指示要和地主 協調,我聽說他本人和地方人士有去找地主協調,當時我有 請主辦人丁○○去現場瞭解後再簽呈出去,因為我去年罹患 中風,所以簽呈詳細內容我已經忘了,要看卷宗才知道,內 容大概是當初申請的工程金額不夠,所以施工的範圍寬度是 比較窄,如果工程金額沒有全數施作完畢,剩餘的部分要繳 回去中央,所以跟鄉長內部協調的結果寬度加寬,但工程金 額不變,我記得有這樣交代承辦人員,對於工程的變更我之 前有請教過縣政府的人員,因為現實上的問題變更這個是允 許的,至於承辦人員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我已經不記得了,鄉 長在內部簽呈裁示之後,我們會發函通知廠商依據我們變更 的內容去施作,該函文要經過我核章,我好像沒有看到該函 文,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沒有到現場驗收。」「(請問證 人還沒有簽准並作成書面契約之前,是否就已經指示承包廠 商依照你們變更的範圍去施作?)是技士在現場監工,我不 記得了,還沒有作簽呈之前就已經告知廠商要做變更。」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另證人即當時鄉長丙○○ 亦於本院證稱:「(之前是否曾經擔任滿州鄉公所鄉長?) 是的,從91年3 月1 日到94年3 月1 日。」「(對於剛才證 人己○○、證人丁○○證述內容有無意見?)系爭工程是代 表會的主席要求要做環村道路,當時他的土地他有出具同意 書,他隔壁的土地是他兄弟的,種植椰子樹,施作當時他弟 弟出面說他不曉得,他不同意,當時工程已經發包,並且已 經在施工中,工程就在那邊停止下來,當初的設計圖是長度 240 公尺、寬度120 公分,所以我就要求技士和課長變更設 計,長度縮短、寬度加寬,本件之所以會告到法院是因為主 計室認為簽呈沒有完成程序,他沒有辦法將這筆款項撥付給 廠商。」「…本件是鄉公所的簽呈問題,不是包商施作錯誤 。」「(請問證人停工後有繼續施作,你是否知道?)停工 之後我有找課長、技士和包商在鄉長室協調,我指示說因為 地主不同意,所以工程變更長度縮短、寬度加寬,然後就繼 續作,我也有去和所有權人協調。」「(請問證人依據契約 規定,地主如果不同意,你們可以解除契約,為何當初沒有 這樣做?)因為當初的設計寬度不夠寬,要二個人同時行走 有困難,而且當時其他地主有同意讓我們把寬度加寬,所以 我們就沒有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明確。 ⒊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於施工 期間,原告因無法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因施作範 圍寬度過於狹隘及經費爭取不易情況下,即以口頭指示被告 變更施作之範圍將長度減半,寬度加寬,則被告施作內容與 系爭工程合約不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工程範圍土地供 被告施作之協力義務,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約可 言。 ⒋雖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當時承辦人員疏漏未依兩造之約 定以書面契約為變更,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實際已施 作工程費用之問題,尚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具可歸責性無 涉,原告執此認定被告未經書面變更契約,即變更施作之內 容而具可歸責性,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違約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即屬無據,就該金額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並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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