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屏東加油站公
會)第6 屆理事長,明知原告於民國88年6 月間經屏東加油
站公會選派為臺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
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第5 屆會員代表,並於92年8 月當選
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任期3 年,至95年8 月
7 日止。
詎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理事長之職
務,於93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以票選
派任會員代表,而改以推選派任之方式,改派屏東縣加油站
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並於93年
12月26日,以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名義發函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
主管機關,聲明屏東縣加油站第
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業經改選完成,重
新改派,即刻生效
云云,致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誤認原告已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原告擔任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
長之職權應即解任,並函請訴外人簡國勝、陳弘、廖乾順等
人,互推1 人,於94年8 月20日前召開理事會議,補選理事
長。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
公序良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
告名譽及致原告不能執行理事長職權之人格
法益,應認情節
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屏東加油站公會改派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規定,曾
於94年6 月20日以台灣加油慶字第0126號函向臺灣省政府要
求釋示,經該府以94年6 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40009014號函
轉內政部要求統一核釋,而內政部於94年7 月11日以內授中
社字第0940011414號函回覆臺灣省政府,明白釋示
本件依商
業團體法第44條之規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
表,由各該所屬團會員中選派之..... 」,而其所謂之選派
方式,究竟是指「票選」或「推派」,
法無明文,可由團體
自行決定後依相關法規辦理。臺灣省政府受此回覆之釋示後
,再將此釋示之意見以94年7 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400103
03號函回覆予原告及各相關單位,並認原告之職務已予解任
,由此
足證臺灣省政府等主管機關均不認為屏東縣公會於93
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及選派之程序有任何違法之處。
㈡又原告在自知其職務遭合法解任後,即以自己告自己單位之
方式,提起
確認之訴,雖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380 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然該判決中之被告即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在訴訟中竟主張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顯然未提供
內政部所為之釋示函文,故上述判決之內容及正確性,有待
審酌。
㈢另原告所指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該次會議中有關推派上級公會之代表,係由訴外人楊登國
常務理事提案,經訴外人李文旭常務理事覆議,而經推派代
表產生。此項決議,既經他人提案及他人覆議,並經全體出
席理監事同意推派,如何證明係基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且違背
公序良俗。況被告參與該次會議僅是同意推派方案之其中一
人,該會議結果與原告之名譽受損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原告
名譽究係如何受損,亦難以想像。另原告主張亦侵害其不能
執行理事長職權之人格法益,此理事長職權,是否屬民法上
之人格法益,有待商榷。
㈣退萬步而言,原告所指被告參與之會議,決議時間為93年12
月22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6年3 月29日,亦早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亦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現任屏東加油站公會第6 屆理事長,原告於88年6
月間經屏東加油站公會選派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第
5 屆會員代表,並於92年8 月當選為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
會理事長,任期3 年,至95年8 月7 日止。屏東加油站公會
於93年12月22日召開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推選
派任方式,改派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
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被告及訴外人楊登國、李文旭、郭宗英
、許振生、蔡清和、宋景雄,並於93年12月26日以屏東縣加
油站公會名義發函聯合會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主管機關,聲
明屏東縣加油站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業經改選完成,重新改派,臺灣省政府
乃以原告已喪失會員
代表資格,其所擔任之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一職
應即解任,並函請訴外人簡國勝、陳弘、廖乾順等人,互推
1 人,於94年8 月20日前召開理事會議,補選理事長之事實
,有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屏東加油站公
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3年12月26日屏縣油
海晏字第93019 號函、臺灣省政府94年7 月27日府社行字第
0940700509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屏
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通過新派
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決議效力為何?㈡原告就
前開決議,其
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㈢被告就前開損害是否
有故意、過失?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原
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消滅
?
經查:
㈠有關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通
過新派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決議效力為何部分
: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
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會
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⑴章程
之變更。⑵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⑶理事、監事之解職。
⑷財產之處分。⑸清算之決議及
清算人之選派;又按各級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
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
程中定之,商業團體法第29條、44條亦定有明文。茲商業團
體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規定,對於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既未
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經由會員大會之
決議為之,
合先敘明。
⒉再按本辦法
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
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
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對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既未為特別規定
,有該公會章程
附卷可稽,則該公會有關會員代表之選舉,
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亦即會員代表應由票選方式為之。
⒊屏東縣加油站公會對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於94年7 月29日前,
依其章程,並未授權理、監事會依法推選,而該會員代表之
產生授權理、監事會依法推選屬章程之變更,依章程及商業
團體法第29條規定自應由會員大會應以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
上之出席,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章程之
修定於94年7 月29日始經由會員大會通過,有該公會檢送之
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手冊、第2 次會員大會手冊
可按
,則屏東縣加油站公會理監事會於93年12月22日召開第6 屆
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推選派任方式,改派屏東縣加油
站公會第6 屆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被告及
訴外人楊登國、李文旭、郭宗英、許振生、蔡清和、宋景雄
決議,前開決議
非經由會員大會決議,該決議即屬無效,應
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就前開決議,其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部分:
⒈屏東縣加油站公會雖依該無效決議發函與各地方加油站公會
、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會員代表
改選,被告已喪失會員代表之事實,
惟會員代表及理事長身
分為一種資格非屬人格權法益,縱因原告是否喪失代表權,
及已當選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一職是否一併解職
有所質疑,亦無人格權益遭受侵害,原告主張該決議致使其
不能執行理事長之職權,致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其名譽等語
。茲所謂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於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論斷
。被告為屏縣加油站公會第6 屆理事長,其以公會名義發函
臺灣省加油站公會聯合會、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及各地方公
會表示該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原告已喪失會員代表之事實,
雖該改選決議無效已如前述,然綜觀該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以評價,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行舉
證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具體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
侵害,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之人格權益既未受到侵害,則有關被告就原告人格
權受到損害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與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爭點,即
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