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甲○○
強
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丁○應負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