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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甲○○強 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丁○應負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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