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11-1 、411-2 、411-3 、
412-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所有房屋現占用原告
上開地段土地,如96年8 月1 日屏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 部分
14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使用
系爭土地?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 記 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