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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百翔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 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翔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9日 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 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在案。被告自96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3,282,747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除如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 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及授信約定書 3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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