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百翔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
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翔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9日
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30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
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在案。
詎被告自96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3,282,747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除如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
答辯。
三、
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及授信約定書
3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