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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1 日、92年9 月2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2 張信用卡(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2年9 月19日及93年6 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210,000 元 ,均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 ,上開2 筆簡易通信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2 月27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及利息共 93,679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與利息共494,561 元,總計金 額達588,240 元,已逾繳款期限均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 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若是 ,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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