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母子三人,為開設
超商,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並
由被告丁○○、戊○○二人作保,言明自民國95年6 月16日
每月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借期一年還款,
詎料,被
告取得原告之
上開匯款後,卻未依約付息,屆期亦未還款,
經原告
存證信函催告,未予置理。原告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9 47 號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書內已認定被告乙○○有向
原告借款及被告丁○○、戊○○二人有簽發
本票為其母即被
告乙○○
擔保借款之事實。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證信
函、超商盤讓協議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向該署調取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經與被告乙○○辦理盤讓
交接超商之店長甲○○到庭結稱:伊與被告乙○○盤點時間
約有半個月,此
期間乙○○曾向伊談及有向原告借款五、六
十萬開超商及因其子願作保,原告才願借錢給被告乙○○等
語。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縱上論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
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
本
件原告雖與被告約定月息百分之二十;惟其請求給付約定利
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尚屬正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