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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母子三人,為開設 超商,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並 由被告丁○○、戊○○二人作保,言明自民國95年6 月16日 每月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借期一年還款,料,被 告取得原告之上開匯款後,卻未依約付息,屆期亦未還款, 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未予置理。原告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9 47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已認定被告乙○○有向 原告借款及被告丁○○、戊○○二人有簽發本票為其母即被 告乙○○擔保借款之事實。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證信 函、超商盤讓協議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向該署調取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經與被告乙○○辦理盤讓 交接超商之店長甲○○到庭結稱:伊與被告乙○○盤點時間 約有半個月,此期間乙○○曾向伊談及有向原告借款五、六 十萬開超商及因其子願作保,原告才願借錢給被告乙○○等 語。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縱上論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雖與被告約定月息百分之二十;惟其請求給付約定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尚屬正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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