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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4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0日 止。其中新臺幣2,000,000 元部分屬優惠貸款,借款利息為 週年利率2.55% ,後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 整,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 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餘2,840,00 0 元部分,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採三段式 計算利息,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按原告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3%機動調整,自94年7 月30日起至 95年7 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7% ,機動調整,自95年7 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 標利率加1.57% 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率調 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優惠貸款部分自95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 前利率為3.285%,超過優惠貸款部分自96年4 月30日起未依 約償還本息,目前利率為3.75% ,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 到期,優惠貸款部分尚欠本金2,000,000 元,超過優惠貸款 部分尚欠本金2,840,000 元,及均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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