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40,
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0日
止。其中新臺幣2,000,000 元部分屬優惠貸款,借款利息為
週年利率2.55% ,
嗣後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
整,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 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餘2,840,00
0 元部分,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採三段式
計算利息,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按原告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3%機動調整,自94年7 月30日起至
95年7 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7%
,機動調整,自95年7 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
標利率加1.57% 計算,
嗣後隨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率調
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優惠貸款部分自95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目
前利率為3.285%,超過優惠貸款部分自96年4 月30日起未依
約償還本息,目前利率為3.75% ,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
到期,優惠貸款部分尚欠本金2,000,000 元,超過優惠貸款
部分尚欠本金2,840,000 元,及均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