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並簽立
本票一紙,約定借款利率自第一個月至第
六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45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6.16,自第七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8.45,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
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止,分84期償
還,按期平均償還本息,如清償逾期則喪失
期限利益,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95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14,
015元及其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積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