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耀庭
被 告 乙○○○○○○
丙○○
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83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及
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83年6 月1 日起至
113 年6 月1 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
之利息1 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5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
足額1,970,123 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
㈠、乙○○○○○○部分:
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惟此筆借款係房屋貸款,將房屋出
賣予
第三人時,有表示將房屋貸款轉由第3 人負擔,惟原告
未為移轉,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請求原告不要
收取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部分:
擔任保證人時,不了解保證人是要
擔保付款,與被告乙○○
○○○○
離婚時,已表明所有債務由被告乙○○○○○○負
擔,伊復業已表示同意,系爭借款不應再由其負擔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5年執字
第445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459號卷宗,審閱
無訛,
被告雖以上開詞置辯,
惟查,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為被
告乙○○○○○○,且為其所不否認即應負借款人之責,另
因借據上有明文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陳澤緣既未
依約繳息,當構成違約,自應依約定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
抗辯原告不要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丙○○不否認有
擔保連帶保證人,其為成年人,復未遭脅迫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不得以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而
免除保證人之責,
其縱與被告乙○○○○○○間有約定債務由被告陳澤緣負擔
,惟此為其與被告乙○○○○○○間之事由,不得持以對抗
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