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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耀庭 被   告 乙○○○○○○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83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及 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83年6 月1 日起至 113 年6 月1 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 之利息1 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85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 足額1,970,123 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乙○○○○○○部分: 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此筆借款係房屋貸款,將房屋出 賣予第三人時,有表示將房屋貸款轉由第3 人負擔,惟原告 未為移轉,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請求原告不要 收取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部分: 擔任保證人時,不了解保證人是要擔保付款,與被告乙○○ ○○○○離婚時,已表明所有債務由被告乙○○○○○○負 擔,伊復業已表示同意,系爭借款不應再由其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5年執字 第445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459號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雖以上開詞置辯,惟查,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為被 告乙○○○○○○,且為其所不否認即應負借款人之責,另 因借據上有明文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陳澤緣既未 依約繳息,當構成違約,自應依約定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 抗辯原告不要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丙○○不否認有 擔保連帶保證人,其為成年人,復未遭脅迫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不得以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而免除保證人之責, 其縱與被告乙○○○○○○間有約定債務由被告陳澤緣負擔 ,惟此為其與被告乙○○○○○○間之事由,不得持以對抗 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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