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曾正宏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台幣叁佰
叁拾元由被告曾正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於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464 元,及
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
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
訴
訟標的,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於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經原告核貸80
萬元予被告,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
,並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按應借據第4 條約定),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
按年
息百分之6.6 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甲000000000
0自96年3 月6 日起尚積欠本金634,464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曾正宏於94年12月7 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2 張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被告曾正宏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違約時應計付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曾正宏自95年7 月1 日(按應96年7 月2
日)起,尚積欠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之消費
金額共計33,447元未依約清償,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
款第21條約定逕予停用,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中第1 項併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借據、甲0000000000之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東鴻宴中式餐館之授信約定書、曾正宏之授信約定書、乙○
○之授信約定書、丙○○○之授信約定書、曾正宏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繳款息明
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已視同
自認,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曾正宏給付第2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於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曾正宏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