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2 月12日將船舶號碼「海祥278 號」(編號CT
0-000000,總噸位63.58 噸,淨噸位19.07 噸,6 人/ 主機
S6 R2 F600 馬力/ 副機6 BD115 馬力)鮪釣船作價新
台幣(下同)3,980,000 元出售原告,
惟迄今未將
系爭船舶
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
、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過戶給原告。經催告仍不履行
,為此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船舶號碼
「海祥278 號」(編號CT0-000000,總噸位63.58 噸,淨
噸位19.07 噸,6 人/ 主機S6 R2 F600 馬力/ 副機6 B
D115 馬力)鮪釣船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
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辦理過戶
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船舶之買賣只有船體,不包括船牌,船牌亦具財產價值
須另行買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本件爭執點
厥為:系爭船舶之買賣範圍有無包括船牌?
四、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船舶,價款3,980,000
元等語,業經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船舶買賣範圍包括船牌
云
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5 條明白約定「倘日後該漁船可以辦理過戶或汰舊保
留時,乙方可優先購買船牌,或應無條件提供汰舊保留所需
相關資料以供甲方辦理,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另經本院
訊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出售人即證人甲○○證述「 (
兩造買賣哪部分?)是 買賣系爭船舶的使用權,即指船體本
身加上印尼的捕魚證及准證,這在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
辦理國外過戶所需資料有載明,就是指印尼的准證及捕魚證
。所謂准證,是指准予捕魚的證明;所謂捕魚證,是指准許
在某個海域捕魚的證明。」、「(買賣兩艘船舶及准證、捕
魚證的價金共多少?)總計680 萬元,而支付給乙○○部分
為398 萬元。」、「(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是何意?)
一、當時有約訂在印尼捕魚,所以在印尼的捕魚證也全部都
交給原告,但是臺灣有臺灣的船牌,這部分不過戶。二、系
爭第5 條的用意應是指:原告如果還想買臺灣船牌,可以向
我們優先購買,但他如果不想買,則將來如果整艘船發生海
難或者報廢,則所有權還是我們公司的,船體如果整個不見
了,我們可向漁業署申請汰建保留,所有權還是我們的,噸
數也算在原來賣主這邊,我們可以用這船牌,再重建新船。
」、「 (臺灣的船牌,是指什麼?)是 指:國籍證書、噸位
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檢查
記錄簿、檢查證書、臺灣的漁業
執照。當時買賣時,原告有在現場,但他沒有要買船牌。本
件合約均是原告跟我談的,他有在現場,沒有買船牌之事他
也知道。」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 語;另查系爭買
賣契約書,另艘廣興133 號漁船,原告向賣主邱玉霞亦只買
受船體,並沒有辦理船牌過戶,後來因為漁船發生船難,原
告再給付金額110 萬元向邱玉霞買船牌
等情 (見本院卷第26
頁), 業經證人邱玉霞證述屬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船舶
與廣興133 號漁船係屬同一筆買賣,自應為相同解釋,綜上
足認被告
抗辯「系爭船舶之買賣範圍不包括船牌」等語堪予
採取,原告主張「系爭船舶買賣範圍包括船牌」云云,不足
採取。
按船體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包括船牌等情,業為證人甲
○○證述
無訛 (見本院卷第45頁), 縱認船牌係船體之
從物
,惟本件買賣亦經兩造特約而將船牌排除從屬於
主物,原告
主張「船牌係船體之從物,自應跟隨主物,一併過戶給原告
」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船舶號碼「海祥
278 號」(編號CT0-000000,總噸位63.58 噸,淨噸位
19.07 噸,6 人/ 主機S6 R2 F600 馬力/ 副機6 BD
115 馬力)鮪釣船之船牌(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
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辦理過戶登
記給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