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三年度
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
貸款契約書1 紙為證,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柏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
3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7年1 月
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計付,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在案。
詎鑫柏
菱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
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28,
941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如
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連帶保證人有無積欠如
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
契約書1 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
」,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