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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三年度 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 貸款契約書1 紙為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柏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 3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7年1 月 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計付,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在案。鑫柏 菱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28, 941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 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如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連帶保證人有無積欠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 契約書1 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 」,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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