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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1535DX500733號所承保訴外人高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8 時許,行駛於屏東縣○○ 鄉○○村○○路段附近,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 5 款及第7 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碰撞對向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壞。事故現場 業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處理在 案,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 043,261 元(含工資:113,488 元、零件:907,183 元、 塗裝:22,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由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警 察局里港分局調取經該分局於96年7 月15日以里警交字第09 60007520號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查證屬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基上論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3,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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