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1535DX500733號所承保訴外人高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8 時許,行駛於屏東縣○○
鄉○○村○○路段附近,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
5 款及第7 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碰撞對向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壞。事故現場
業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處理在
案,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
043,261 元(含工資:113,488 元、零件:907,183 元、
塗裝:22,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由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
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警
察局里港分局調取經該分局於96年7 月15日以里警交字第09
60007520號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查證屬實
。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基上論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3,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