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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3,01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3,010 元,及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5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8日邀同第三人秋永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約定於101 年1 月18日清償 ,並按年息百分之7.585 計付利息,每月攤還本息,遲延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被告自96年5 月6 日起已違反授信約定,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軍士官免保人貸款增 補契約、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調整放款利 率之公告、放款基本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之公告影本各1 紙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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