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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信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交付由被告背書、訴 外人崇景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之支票1 張以為給付貨款,經 提示後竟遭退票;另被告復積欠95年12月份貨款59,400元, 其僅於96年5 月22日給付原告10萬元以為清償,尚積欠 439,400 元,屢經催討,被告經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影本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亦不否認尚積欠上開款項,復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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