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信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交付由被告
背書、訴
外人崇景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96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之支票1 張以為給付貨款,經
提示後竟遭
退票;另被告復積欠95年12月份貨款59,400元,
嗣其僅於96年5 月22日給付原告10萬元以為清償,尚積欠
439,400 元,屢經催討,被告經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影本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亦不否認尚積欠
上開款項,復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