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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潘其萬即杰宇廣告企業社             12號             號7樓 被   告 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關於借款新台幣80萬元所生紛爭約定管轄法院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 之約定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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