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潘其萬即杰宇廣告企業社
12號
號7樓
被 告 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關於借款新台幣80萬元所生紛爭約定管轄法院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
之約定
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