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相 對 人 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乙○○與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三公司)間,於民國68年10月15日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957-74、958-9 、960-9 等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
地(以下分稱
系爭957-74、958-9 、960-9 地號土地)所訂
定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正三公
司於96年3 月1 日將其於系爭契約中本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主
張或須負擔之權利、義務,及其所有而坐落系爭957-7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相對人乙○○請求相對人正三公司拆除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讓與聲請人;又
被告原
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陳吳美蓮之前開958-9 、960-9 地號土地,亦因經法院
拍賣而由聲請人買受,聲請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顯均能夠且
願意承受系爭契約原買受人之地位,並依約履行相關義務,
故被告於本訴訟已無實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
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958-9 、960-9 地號土地號業經聲請人拍定取得,又
相對人正三公司就系爭建物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
法
律關係,均已讓與聲請人
等情,已經相對人正三公司提出其
與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
度執字第22456 號執行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
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
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相對人正三公司已
具狀陳明同意。至相對人乙
○○雖具狀表示待傳訊訴外人丁○○後,如經證實聲請人
前
揭主張為真,始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然系爭958-9
、960-9 地號土地既已由聲請人取得
所有權,相對人正三公
司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聲請人,有如上
述,則相對人正三公司就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疑義
,況系爭契約是否確係相對人正三公司委由訴外人丁○○以
其名義與相對人乙○○簽訂此等實體事由,亦
非本院審查是
否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是相對人乙○○
所陳,
尚無可採。綜上,依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相對
人正三公司承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