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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與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三公司)間,於民國68年10月15日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957-74、958-9 、960-9 等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 地(以下分稱系爭957-74、958-9 、960-9 地號土地)所訂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正三公 司於96年3 月1 日將其於系爭契約中本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主 張或須負擔之權利、義務,及其所有而坐落系爭957-7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相對人乙○○請求相對人正三公司拆除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讓與聲請人;又被告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陳吳美蓮之前開958-9 、960-9 地號土地,亦因經法院 拍賣而由聲請人買受,聲請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顯均能夠且 願意承受系爭契約原買受人之地位,並依約履行相關義務, 故被告於本訴訟已無實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 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958-9 、960-9 地號土地號業經聲請人拍定取得,又 相對人正三公司就系爭建物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法 律關係,均已讓與聲請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正三公司提出其 與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 度執字第2245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相對人正三公司已具狀陳明同意。至相對人乙 ○○雖具狀表示待傳訊訴外人丁○○後,如經證實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始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然系爭958-9 、960-9 地號土地既已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正三公 司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聲請人,有如上 述,則相對人正三公司就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疑義 ,況系爭契約是否確係相對人正三公司委由訴外人丁○○以 其名義與相對人乙○○簽訂此等實體事由,亦本院審查是 否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是相對人乙○○ 所陳,尚無可採。綜上,依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相對 人正三公司承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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