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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蕭明輝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 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1 號)於95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有新 台幣(下同)420,251 元。被繼承人乙○○於75年11月25日 經台南縣政府遊民收容所轉介進入聲請人處,其無配偶子 女,其父母及其他親友均不詳,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安養機構,利害關係 人,為此聲請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屏東仁愛之家申請安置調查表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係聲請人收容安養之院民,於95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420,251 元暫存放在聲請人處,其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均不詳,致繼承 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申請安置調查表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信為真 實。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無其他合之 人為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 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 遺產管理人,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依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如本件遺產經處 分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 五、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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