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
代理人 蕭明輝
代 理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地為屏東縣
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1 號)於95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有新
台幣(下同)420,251 元。被繼承人乙○○於75年11月25日
經台南縣政府遊民收容所轉介進入聲請人處,
惟其無配偶子
女,其父母及其他親友均不詳,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安養機構,
乃利害關係
人,為此聲請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
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屏東仁愛之家申請安置調查表影本
等件為證。
三、
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係聲請人收容安養之院民,於95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420,251 元暫存放在聲請人處,其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內外祖父母均不詳,致繼承
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申請安置調查表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實。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無其他
適合之
人為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
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
遺產管理人,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如本件遺產經處
分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