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349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6 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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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5.12.10 │125,000元 │AP0000000 │
│ │東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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