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9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9 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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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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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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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酉吉 │臺灣中小企業│96年1月31日 │18,100元 │AU0000000 │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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