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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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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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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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土地銀行枋寮│95年11月2日 │5,376元 │ES0000000 │ │
│ │公所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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