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號
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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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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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超俊 │合作金庫銀行│96年3 月1 日│ 210,000元 │ SE0000000 │
│ │ │北潮州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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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馮超俊 │合作金庫銀行│96年3 月1 日│ 72,400元 │ SE0000000 │
│ │ │北潮州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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