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6年催字第3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9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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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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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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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郭英桃 │臺灣土地銀行│96年2月28日 │43,875元 │FD0000000 │ │
│ │ │潮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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