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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告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明 文規定所謂「請求協商」僅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意旨,即完成請求協商之意 思表示。本條例並未授權任何機制訂立具有法效力之法規命 令,因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自行規定之所謂「協 商前置文件」僅屬於便利協商流程之輔助文件,絕法定請 求協商文件。本件抗告人已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附具債權人清冊(並含清償方案),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銀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至於台灣中 小企銀要求抗告人必須提出「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收入切結書、前置協 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清單及近 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正本」均屬於法未明文規定之文件,債務人縱未依期限提 出,仍無損其「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已然成立並送達之法 律效力。原裁定竟被毫無法效力之銀行公會內部規定拘束影 響而違背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前置 協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本條例第2 項亦規定,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 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 況。故台灣中小企銀顯可依據上開規定查詢其要求抗告人提 供之資料,絕無因抗告人未提供而致無法開始進行協商之情 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備齊台灣中小企銀要求之文件使致協 商無從開始,亦屬有誤,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法 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 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 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 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 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其債務,核其性質上係屬私法上 之和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所謂之法定程 序或有任何法定義務存在,端賴進行協商之雙方,本於誠實 之基礎,共同協力予以進行,以形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共識, 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執行力之正當性。基 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所定之前置協 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又較債 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之文件簡便, 故債務人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 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 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 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債務人資料之麻煩,尚無違衡平 原則。故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之文件,對於促成協商方 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 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 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 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本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僅課予債 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協商前置之立 法目的既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 ,並疏減法院負擔,且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 為統一、大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 並快速進行,除金融機構有任意刁難、故為拖延或以其他 方式阻礙申請等情事,債務人尚不得僅提出債權人清冊並 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可不理會金融機構補齊文件之 要求,而認已經合於請求協商之程式要件。 (二)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擬定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前 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 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 可免提供)等項,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 債務人下載。核上開資料均屬達成協商所須審核之文件( 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 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 狀況之說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況且債務人對自 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等狀況,知之最詳,依法並有誠實 說明之義務,故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 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用 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請求共同協商 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或其 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然此 係授權金融機構查核債務人所陳各項資料是否詳實之依據 ,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支狀況,尤其實際近況有無變動 等情,以債務人本身最為清楚熟悉,故如債務人未能配合 提出,實有違誠信及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非如抗告人所 謂「原裁定竟被毫無法效力之銀行公會內部規定拘束影響 而違背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前置 協商」云云是以債務人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 條前段規 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以屏東十五支 局存證信函第191 號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乙事,有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頁40 至4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受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後, 因抗告人檢具之文件未完備,乃於97年5 月22日通知抗 告人限期補齊,但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故該行以申請文 件不符規定,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等情,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提出97年5 月22日、97年6 月3 日通知書二紙可 證其實(原審卷頁58及59)。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通知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等7 項文件,係屬達成協 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然抗告人不配合金融機構為函覆要 求備齊文件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展開實質協商程序之協力行 為,足見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未遵循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 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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