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價值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2 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在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未減速之情況下,撞擊訴外人
吳坤宗,造成吳君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全案業經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而原告承保9M-5579 號車輛之
第
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理被害人家屬之申請理賠,業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者家屬新臺幣(下同)1,51
5,105 元。按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乙○○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造
成吳君死亡,原告自得於賠付受害人後,代位請求被告乙○
○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10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提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未故
意撞死被害人。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有發生車禍之事實㈡保險公司已經賠償
被害人家屬1,515,10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故意撞死被害人而需負肇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坤宗係由南往北行駛在
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在抵達17號省道與
臥龍路交岔口之前,遭其後方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
撞擊,被害人及其機車均因被撞彈離地面,往北方飛出,
被害人最後掉落在上開路口內,該機車則掉落在該路口北
側之內側快車道上,該機車倒地處南側有一南北走向長約
4 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
車身翻覆,並由左向右翻滾2 、3 圈,至前開被害人倒地
處旁靜止
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周順
復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 月2 日晚上有在17號省道與臥
龍路交岔口看到車禍,我當時是在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的
車道上,距離撞擊地點約40公尺,車禍是在17號省道往高
雄方向最內側車道發生的,因為撞擊力道很大,我看得一
清二楚,我看到機車在轎車的前面,轎車撞機車,機車彈
得很遠,從路口南邊的紅綠燈飛到北邊紅綠燈,機車駕駛
人飛的很遠,最後躺在轎車旁邊;我有看到轎車撞安全島
,轎車撞安全島的角度是斜的擦撞,轎車撞到安全島之後
由左向右翻2 、3 圈,我聽到的撞擊聲是從南下安全島的
方向傳過來,是在紅綠燈之前幾公尺等語,而被告亦稱其
車身翻滾後確有看到證人周順復在現場,證人周順復所為
前開證詞應
堪採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附上開刑事卷(下同)
可憑;又案發後被害人之機車車尾
大燈以下部位均嚴重扭曲變形,燈座外殼破裂、油箱外殼
裸露、擋泥板連同車牌向左、向前方內折、避震器斷裂、
後輪胎鋁圈損壞等情,有機車相片附卷可憑,參以當時在
案發地點之車道上,僅有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
0前一後行駛,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則
倘被告之自小客車未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人
車豈有可能無端飛離地面達如此遙遠之距離?而該機車尾
部又何以會有如此明顯係遭到來自後方往前推擠之外力所
形成之嚴重毀損情形?益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方碰
撞到被害人機車車尾無疑。
(二)再者,
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相片,該車尾部外露之油箱
外殼上有一明顯之黑色撞擊痕跡,經警方測量經修復後之
被害人機車結果,該油箱外殼撞擊痕跡距離地面之垂直高
度約為55至65公分,有測量相片1 張附卷可憑,而被告之
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有一凹痕,其上有1 塊明顯深色
擦痕,距離地面約為48至5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相片
及與該車同廠牌、同車型車輛之測量相片在卷
可證,又該
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深色擦痕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之撞擊
痕跡兩相比對,二者顏色、大小均相似,至於2 者之高度
雖有些許差距,但若考量機車行進中車身未必完全垂直於
地面、被害人之體重、輪胎飽滿程度等諸多外在因素之影
響,
堪認該2 撞擊痕跡之高度尚屬相符,佐以被告之自小
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撞擊痕跡高度相當之部位
,除保險桿左角之上述黑色擦痕以外,均完好無缺乙情,
有相片可證,堪認被害人機車尾部油箱外殼之上開黑色痕
跡,確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撞擊而形成,
亦即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至明。
(三)再觀諸案發現場跡證,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翻滾數圈後
最後停止之位置、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以及機車倒
地位置係依序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
,且幾乎分布在同一直線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
可稽,再查被害人機車車尾車牌右邊連接機車車身處
已脫落,該擋泥板底端指向7 點鐘方向乙情,亦有相片
在
卷可稽,復綜合本院前開認定之2 車撞擊部位,應得以研
判被害人之機車於遭撞擊之時係沿該內側快車道往北直行
,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行駛在該機車後方略偏右處,
嗣並以其車頭保險桿左角正向直接撞擊前方被害人機車之
車尾,該機車方會在被撞彈離地面時,往正北方飛,且在
掉落地面後,
猶朝正北方刮行,因而在地面造成南北走向
之刮地痕,參以被害人被撞後亦係朝北飛出,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小客車車
頭保險桿左角之擦痕與被害人機車車尾車損部位高度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行駛中正向追撞被害人之
機車尾部至明。次觀諸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壞情形,除
前述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之痕跡外,該車車頂已凹陷、保險
桿左前側已與車身分離並有明顯之刮擦痕,左前輪輪胎及
鋁圈破裂,左右兩側車身上下車框處均嚴重變形且有刮擦
痕,然其車頭卻無明顯損壞情形等情,有相片附卷可憑,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所示,案發
地點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南方有1 道黑色煞車痕,
該起點距離中央分隔島約1.6 公尺,該中央分隔島上與該
煞車痕起點位置平行處之上緣有1 道刮痕,又該煞車痕之
終點距離中央分隔島約1.3 公尺,而該中央分隔島上與前
開煞車痕終點平行之處已毀壞,再者該中央分隔島之高度
約32公分,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前側至左前大燈下方
之保險桿處下緣有嚴重刮擦痕,距離地面約28公分等情,
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片及勘察報告
暨所附測量相片可證,
佐以證人周順復前開證詞,堪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之時,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側
偏行,其為免撞上左邊之中央分隔島,
旋緊急踩煞車,同
時將方向盤往右轉,
惟仍無法閃避,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
下緣仍擦及中央分隔島,因而形成前述保險桿下緣之刮擦
痕及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此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因在高
速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又同時急速向右打方向盤,
且該車左側車身後因撞到中央分隔島受力向上,導致右側
輪胎受力高於左側輪胎,車身向右傾,故而僅有右側車輪
在地面上形成單條煞車痕,然該車仍繼續朝前略偏左前行
約2 公尺後,左前車輪摩擦中央分隔島,該輪胎因快速轉
動中與堅硬物體擦撞,輪胎及輪圈遂因而破裂,而該中央
分隔島亦因此毀壞,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此瞬間向右翻覆,
朝北方翻滾2 、3 圈後靜止在前方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
岔路口內。依此亦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
點應係在該內側快車道上前開煞車痕起點之南側不遠處,
且被告應係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後才開始煞車;再查被害
人被撞飛離該機車後,係在撞擊點北方約30公尺處掉落地
面,而該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係在撞擊點北方約48公尺處之
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倘被告當時並
非高速疾駛,即使緊急踩煞車,該車亦應不至於翻覆,復
佐以前述被害人機車車尾之嚴重受損情形,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係以高速且未減速之情況下,故意撞擊被害人機
車尾部之事實,凡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1
份在卷
可考,被告有以
上揭車子撞死被害人吳坤宗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又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
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保險責任
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故意殺人之行為致被害
人吳坤宗死亡,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已經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被害人家屬1,515,10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
款收據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
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515,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
併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