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榮順
訴訟
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
被 告 鑫國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叁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8 月23日退伍後,即任職於被告
鑫國五侵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前身為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及
榮鋒五金行),月薪新台幣(下同)37,000元,被告公司屬
家族企業,實際掌控財務、管理及業務之人係負責人之父親
黃榮福及母親李春香,原告係負責人父親黃榮福之弟,自退
伍後就受顧於該家族企業。被告公司負責人父親黃榮福於98
年11月21日上班時逼迫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不同意,被告公
司負責人父親黃榮福竟口出惡言並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左葉破裂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進行肝臟
左葉切除手術,98年11月21 日 至98年11月24日於加護病房
,之後轉普通病房至98年11月28日,共住院8 日,出院後不
能工作繼續療養。原告擔心繼續療養會工作不保,遂於99年
2 月下旬抱病回公司上班,公司變更原來工作為女性職員即
可勝任之工作,甫做3 天,就遭黃榮福冷嘲熱諷後趨趕回家
。原告為求繼續回公司工作,私下打探消息,得知黃榮福揚
言「趕都趕不走了,哪有再讓他回來工作的,不要讓他來,
若來了我就報警抓人」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要求原告避
開一陣子。
詎黃榮福至今未賠償原告(黃榮福傷害原告之傷
害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
見卷第184 頁)。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1月21日上班時,
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父親黃榮福實施暴行成傷,且回公司上班
遭趨趕等糾紛,
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但
未協調成立,原告因自70年8 月23日起任職已超過25年,遂
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轉介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訴訟
。原告任職已超過25年,且於98年11月21日上班時遭被告公
司負責人父親黃榮福實施暴行成傷,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
告避開一陣子,被告公司未給付薪水,及違法致損害勞工權
益
等情,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訴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薪資、退休金、
資遣費、退休金提撥不足等權益,
於法有據。
(三)薪資不足部分: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薪水至98年12月,99
年1 月僅給付2 萬元,尚短少17,000元。並積欠自99年2 月
起至9 年6 月止每月37, 000 元,共202,000 元(計算式:
17,000+37,000×5=202,000 )
(四)退休金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於94年7 月
1 日施行),故70年8 月至94年6 月,工作年資為23年10個
月,以24年計,退休金為39個基數共1,443,000 元(計算式
:37,000×39=1,443,000 )。
(五)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薪
37,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2級,月提繳
工資為38,200元,依百分之六計算,應每月提繳2,292 元(
計算式:38,200×6 %=2,292 ),但被告公司每月僅提繳
1,03,7元,每月短繳1,255 元(計算式:2,292 -1,037 =
1,255 ),自94年7 月至99年6 月止計60個月,共短繳75,
300 元(計算式:1, 255×60=75,300)。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300 元(計算式:202,
000 +1,443,000 +75,300=1,720,300 ),以上並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並聲
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榮鋒五金行與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分別於70年3 月23日、83
年10月1 日核准設立,前者並於89年1 月28日登記歇業,後
者則於同年4 月7 日經清算程序後登記解散,兩者之負責人
或代表人皆為李春香。然被告公司係於88年12月15日核准設
立登記,代表人則為林漢光(
嗣於9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為
黃政傑),是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時間與榮鋒五金行及榮鋒五
金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時間並不相同,且被告公司設立時間與
前開兩者之歇業或解散時間相隔有數月之久,負責人亦不相
同,顯屬不同法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商業
登記查詢所下載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與被告之
上開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之前身即為榮鋒五金行及榮鋒五金有限公司,
顯有誤解,自
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受僱年資合併計。且被告公司於88年
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於99年7 月9 日終止
僱傭契約,其
年資僅有10年6 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更不待言。
(二)縱榮鋒五金及榮鋒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
乃同一事業單位,
而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得併計,本件亦不符勞基法第53條之規
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
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出生,自99年7 月9 日終止僱傭契約為止,年僅51
歲,自無上開規定第1 款、第3 款之適用。次查,縱榮鋒五
金及榮鋒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乃同一事業單位,而認原告工
作年資得併計,其受僱日期亦
非其所陳稱之日(即70年8 月
23日退伍後),蓋榮鋒五金行
甫於70年3 月核准設立之初,
僅係一般五金雜貨店(從事零售五金買賣),係獨資行號,
根本沒有僱用勞工之必要,故原告稱其退伍後即受僱於榮鋒
五金行乃不實之陳述。實際上榮鋒五金行乃自79年始發展至
一定規模而有僱用勞工之必要,遂僱用原告負責整理寄送貨
物之職務。是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9年起算至99年7 月9 日止
,至多為20年又6 月,尚未滿25年,自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
規定之要件。
(三)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黃榮順得請求退休金,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亦非其所計算之金額。因⑴原告之薪資並非37,000元:
查原告每月薪水實係25,000元,
而非其所陳稱37,000元。原
告僅具狀主張其受僱薪資37,00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其受領薪資之證明,已
不足採信。況若原告每月有37,000元
之收入,則核其年收入所得至少有444,000 元(即37,000×
12=444,000 ,此尚未計算年終一個月獎金),依所得稅法
其應有薪資報稅資料。⑵被告公司應自87年12月31日起始有
勞基法之適用:(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
、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
、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
者,須其經濟活動中有勞基法第3 條所列各業者,始有勞基
法之適用(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
函訂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
參照)。
故事業是否適用勞基法須以其經濟活動中有勞基法第3 條所
列之項目以為斷。經查:不論係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
公司或被告,其等經營之事業主要為五金批發業、零售業,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前開公司資料查詢之所營事業資料
附卷可
稽,並有公司設址店面實際經營狀況可資查證,
堪認原告之
經濟活動為五金零售、批發業。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即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
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準此,可知勞工之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固自受僱時起算;但關
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計算,則按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所適用
之法令規定而有所不同。查被告公司係以五金批發、零售為
其主要經濟活動,理應認屬零售、批發業,已如前述,而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零售業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
基法,是被告應自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有
自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所下載之勞
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一覽表
及行業分類系統表附卷
足憑。因此,關於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即應分別依87年12月31日以前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與87年12
月31日以後之勞基法規定為之。原告主張應將其自70年8 月
23日起之全部工作年資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核
給退休金,即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符,委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若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而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則就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起
算(此暫以原告主張之受僱
期日、薪資計算),再以適用勞
基法前後分別依其情形而為計算。茲分述計算如後:⑴適用
勞基法前(70年8 月23日起至88年1 月1 日止):查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依序應依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僱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本件並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則有關原
告此段
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
算,以免僱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參照)。⑵適用勞基法後(8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7 月9 日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
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
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
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
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
滿1 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 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91判決意旨、司法院
74年10月14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原
告於此段期間,應共計有11年又6 個月之工作年資。又原告
此段11年又6 月工作年資,因有前述無從計算退休金之自70
年8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17年4 月之工作年資在
前,故係屬其自受僱時起算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滿半年者以1 年計,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故
共計12個基數。至原告主張70年8 月至94年6 月,工作年資
為23年10月,以24年計,退休金為39基數,顯係誤認應自適
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
資,並非可採。故縱以原告核准退休一個月薪資為3.7 萬元
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44.4萬元(計算
式:3.7 萬元12=44.4萬元)。又被告自94年7 月起即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原告薪資按月提撥6 %之勞退金,
迄今(即至99年12月止,因被告尚未停止提領原告之退休金
)已有71,026元,故扣除已提撥之勞退金後,原告僅得請求
372,974 元(計算式:44,4000 元-71,026元=372,974 元
)。況本件原告實際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實為2.5 萬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退休金至多為228,974 元(
計算式:2.5 萬元12-71,026元=228,974 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提撥其退休金有短少75,300
云云,然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得證明其薪資所得之證據,已如前述,故
原告薪資所得並非其所主張之數額,其薪資所得實為2.5 萬
元,又原告全家人自受僱於被告起至目前為止,其本人及家
中成員(即配偶盧秀英、兒子黃政銘、黃于晉)等四人之健
保費,皆由被告公司支付,故每月由被告所額外支付之健保
費原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且原告為節省其健保費之支出,
遂要求被告負責人將其薪資以最低工資提報,並由原告本人
親自辦理申報薪資及提撥勞退金相關手續,是被告並未短報
原告薪資而損其勞退金。
(六)原告請求給付99年1 月分部份薪水(即17,000元)及自99
年2 月起至6 月止薪資共202,000 元,於法
洵屬無據:查原
告
自承其於98年11月21日因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故自98年11
月22日起至99年2 月下旬止,皆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又原
告之所以受傷,依其陳述乃起因於與訴外人黃榮福有口角、
拉扯所致,且發生口角原因亦非因其工作上事由,故被告並
非因工作而受有職業上之傷害,換言之,原告乃因其私人原
因而受傷,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以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薪資,惟隻字未提其
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另原告雖自
99年2 月下旬復職,然其亦自承其甫做三日隨即停止上班,
而究其停止上班原因,又是因為與訴外人即代表人之父親黃
榮福有口角、紛爭,經原告反應上開問題,被告代表人黃政
傑為避免原告與其父繼續有紛爭,且原告雖然恢復上班,但
其身體狀況不佳,尚無法勝任其原有之工作,在體恤原告身
體狀況後,代表人黃政傑遂告知原告可繼續修養一段時間以
恢復體力,同時等父親平靜一段時間後再回來上班,原告亦
同意此項建議。由此可知,原告於2 月下旬時,其身體狀況
尚差,並不適合復職,此亦為其所不爭執,未料,原告休養
一段時日後,即向訴外人黃榮福提起傷害告訴,從此亦未再
復職,且逕自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拒絕與被告代表人溝通,
而被告代表人本保留其職位等待其康復後復職(即留職停薪
),然其逕自提出退休
聲請,並請求至99年6 月之薪資,顯
係將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推諉由被告負責。
(七)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11月21日至99年2 月下旬前,因受傷在家療養
,此期間並未至鑫國五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嗣於99年2 月
下旬後回復上班,甫做三日即停止上班。
(二)原告於99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
係,並聲請退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將在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二)如被告公司與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是同一事業
單位,而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則原告請求退休有
無理由?
(三)如認被告公司與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是同一事
業單位,且原告是70年8 月23日退伍後就到榮鋒五金行工作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之
退休金若干?
(四)被告公司是否有低報原告之工資而提領不足退休金?
(五)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原告99年1 月分部份薪資(即17,000
元)及自99年2月起至6月止薪資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自98年11月21日至99年2 月下
旬前,因受傷在家療養,此期間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於
99年2 月下旬後回復上班,甫做三日即停止上班。其後,原
告於99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並聲請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公司與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
單位?原告之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
⑴查被告公司雖辯以:榮鋒五金行與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分別於
70年3 月23日、83年10月1 日核准設立,前者並於89年1 月
28日登記歇業,後者則於同年4 月7 日經清算程序後登記解
散,兩者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皆為李春香。被告公司係於88年
1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則為林漢光(嗣於97年12月
28日變更登記為黃政傑),三者核准設立時間不同、歇業或
解散時間相隔有數月之久,負責人亦不相同,顯屬不同法人
,非同一事業單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查詢等為證(見卷第248 -253 頁)。
惟查:⑴
被告公司已
自認榮鋒五金行與榮鋒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
代表人皆為李春香,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政傑,是
李春香之子,又榮鋒五金行之前身為鋒五金加工所,負責人
為黃榮福(見卷第160 頁),又黃榮福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之前身為榮鋒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其妻是李春香,之後
為其子黃政傑(見卷第207 頁)。且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及被
告公司之地址相同,所營事業均為五金等材料,可見事業單
位名稱固有些許變動,但此三家事業單位應屬一貫傳承之家
族事業。⑵依據證人李陳麗珠到庭結稱:伊先生與原告是當
兵時的朋友,經常有互動往來,原告從70年間起就在榮鋒五
金行上班,他有受雇這三加事業單位,伊也到過榮鋒五金買
過東西,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同一
家事業單位,這三家都在同一地點,也都賣一樣的東西等語
及證人龔存仁到庭結稱:「就我瞭解是同一事業單位,是從
榮鋒才轉成鑫國,因為我與原告從當兵完就有在聯絡,從有
榮鋒五金我就有去買過東西(五金、零件),我知道的是兩
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地點,都是賣五金類的。」等語,又據
證人洪丁文證稱:伊是原告鄰居,原告於七十幾年結婚時給
伊之請帖上有寫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行原來在屏東枋寮(
原榮鋒五金加工所),之後就搬到屏東市○○路等語以觀,
足以證明原告從70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前身榮鋒五金行與榮
鋒五金有限公司直至變更名稱之被告公司上班,且三家為同
一事業單位。又證人蘇富盛亦到庭證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
,伊只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可見上開三家同一事業單位,
不因中間有短暫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⑶查被告公司與榮鋒
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生產販售之產品種類名稱大致相
同,地址亦同,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家公司行號之日曆及
廣告紙影本
可資佐證(見卷第129 -132 頁),由是亦
足證
明上開三家公司行號為同一事業單位。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
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本件被告公司與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限公司自
前身榮鋒五金加工所開始就從事以機器代工生產鐵板桶等加
工品為製造業之事實,此由原告提出之黃榮福於69年間寫給
當兵時之原告信件可得明證(見卷第89頁),又被告公司(
含榮鋒五金有限公司)自77年間起就已申請製作產品之專利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生產機器照片(見卷第128 頁
)及申請專利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96-110 頁),黃榮
福並證稱申請專利資料是由伊提出的等語(見卷第207 頁)
,再參以證人蘇富盛證稱:美工刀、斜口漆杯、玻離刀專用
油、針車油等產品是被告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卷第205 頁)
以觀,足證被告公司非僅五金零售、批發,應可歸屬於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製造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⑶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
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
算」,足見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且
自受僱時起算。查本件被告公司與榮鋒五金行、榮鋒五金有
限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又原告自70年間起即在上開三家公
司行號接續上班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包括原
告及黃榮福之父黃石豹在內之人於99年4 月25日簽名證明原
告自70年8 月23日起即在上開三家公司行號上班之證明書影
本
足稽(見卷第88頁),再依據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
承資字第09960936530 號函附之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薪資自
76年間起至99年間止就已投保等情(見卷第64頁),亦
可證
明原告早就在上開三家公司行號上班。故依上開法條及施行
細則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得併計,則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超
過2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原告申請退休,於法
核屬有據。
2、原告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其請求之退
休金若干?
⑴被告公司雖辯以:原告之薪資並非37,000元,實係25,000元
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86年至87年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影本,就有24,000元起至40,000元不等之薪資入帳資料可
稽(見卷第77業-82頁)。次查黃榮福亦到庭證稱:原告之
月薪原來只有壹萬多元,後來慢慢變成參萬多元等語(見卷
第207 頁)及黃榮福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99年5 月12日勞資
爭議協調會上言及原告之月薪為37,000元等語(見卷第87頁
錄音譯文),再參以87年開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之蘇富盛到庭
證稱其現在月薪有38,000元等情以觀,則原告從70年間起上
班迄今,其主張99年7 月9 日退休前之月薪為37,000元,應
可採信。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申請給
付退休金,其自70年8 月至94年6 月,工作年資為23年10個
月,以24年計,退休金為39個基數,合計1,443,000 元(計
算式:37,000×39=1,443,000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3、被告公司是否有低報原告之工資而提領不足退休金?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
、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月薪37,000元,屬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2級(見卷第5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8
,200元,依百分之六計算,應每月提繳2,292 元(計算式:
38,200×6 %=2,292 ),惟被告公司每月僅提繳1,03,7元
,每月短繳1,255 元(計算式:2,292 -1,037 =1,255 )
,自94年7 月至99年6 月止計60個月,共短繳75, 300 元(
計算式:1, 255×60=75,300),此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憑(見卷第21、22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該短繳之金額75,300元,於法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4、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原告99年1 月份部分薪資(即17,000元
)及自99年2 月起至6 月止薪資之義務?
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1日上班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父親黃榮
福傷害,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左葉破裂及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進行肝臟左葉切除手術,98年11月21日至98年
11月24日於加護病房,之後轉普通病房至98年11月28日,共
住院8 日,出院後不能工作繼續療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見卷第10-12頁)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
事判決(見卷第18 4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又被告公司亦自承「被告代表人黃政傑為避免原
告與其父繼續有紛爭,且原告雖然恢復上班,但其身體狀況
不佳,尚無法勝任其原有之工作,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後,
代表人黃政傑遂告知原告可繼續修養一段時間以恢復體力,
同時等父親平靜一段時間後再回來上班....原告於2 月下旬
時,其身體狀況尚差,並不適合復職....被告代表人本保留
其職位等待其康復後復職。」(見卷第246 頁)等情,可見
原告是因受傷療養中,經被告公司同意不用上班,足證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99年7 月9 日終止之前仍然存在。次查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99年1 月僅領薪2 萬元,99年2 月起至
同年6 月止未領薪資之事實,未加爭執。依
民法第487 條前
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9年1 月短少之薪資17,000
元及積欠薪資自99年2 月起至9 年6 月止每月37,0 00 元,
共202,000 元(計算式:
17,000+37,000×5 =202, 000),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
僱傭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20,300 元(計算式:
1,443,000 +75,300+202,000 =1,720,3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