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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促字第 8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方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利息: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72元
方石城

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22,413元
方石城
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394,365元
方石城

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
122,413元
方石城
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