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彰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蕭好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
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見原判決主文第
2 項),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自無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