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新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
非設於本院轄區,
惟依
兩造間於民國97年3 月3 日簽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工程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即其債務履行地為「
屏東縣○○鄉○○路○ 號老埤農場」,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7,116 元
本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38,926 元本息,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擴張小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訴外人蘇麗娟承租屏東縣○○鄉○○村
○○路○○號南側約5 分地供載運土石通行之事實,並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之
租金36萬元;嗣就同一事實,陸續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因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承攬
「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內容為
老埤農場範圍內18座沉砂池之挖填、植生、既有排水設施
改善等工程與剩餘土石方之棄運處理,預計分四期施工。
原告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部分),並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
詎於
原告準備進行第二期工程前,屏東縣政府竟因居民反對及
民意代表陳情,於98年1 月13日決議暫停實施本件工程。
嗣經協調未果,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
所稱:「如
因
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
裁定,確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
雙方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
材料,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之約定,請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以98年8 月24日98鳳土字第051 函覆同意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遂告終止;惟該函併稱其結算後僅須給付原告
294,953 元部分,原告無法接受該金額。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應給付
工程款3,064,272 元,明細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欄所示,
另就已進場材料即安全圍籬之材料尚未使用部分,應給付
材料費318,184 元,算法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對此部分
有爭執者,分別說明如下:
⒈已完成工程部分:
⑴「沉砂池施作工程」(附表一項次1-5 、1-6 、1-13
、1-17)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沉砂池,自應以各座之
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至被告所辯係屬「實作實算」
之計價方式,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
㈠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其詳細價目表,亦
列舉
各座沉砂池之不同單價,均以「座」為單位,單價與
複價相同,故本件工程並非以實際竣工數量計價甚明
,與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無關。
⑵「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一項次2 )部分:
據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
97年10月(相當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施工進度表
顯示,「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實際進度為12% ,
依詳細價目表,本項契約價格為471,032 元,原告即
請求其12% 之工程款。
⑶「表土回填工程」(附表一項次4 )部分:
前揭施工
進度表亦顯示,「表土回填工程」實際進度為22% ,
依詳細價目表,本項契約價格為136,575 元,原告即
請求其22% 之工程款。
⑷雜項工程項下之「交通安全措施費」、「工程用水電
費」、「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施工中路面修補
或舖設費」(附表一項次7-2 、7-3 、7-4 、7-5 )
部分:前揭施工進度表並未顯示此部分進度,惟此部
雜項工程係配合沉砂池之施作而進行,故其完成進度
應與沉砂池工程之部分相同,始為合理,而應以22%
(即4 /18座)為計算標準。
⒉已進場材料部分:已運至老埤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其
數量、規格均無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4 款所訂,被告得選派人員督導原告之施工,就工程
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基此,原告之進場材料如不合
規格,被告理應拒絕其進場,自不容於其進場後,又再
爭執其規格有所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按工程進度
分批進料
云云,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一次性
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使施工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
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象,如多次分批採購,徒然
增加購料成本及運送成本,被告如此苛求,顯非正當;
況預定數量為4,500 公尺,原告僅先進料2,500 公尺,
本屬合理之規劃。
㈢又因開工時當地居民不同意原告載運土石車輛自老埤農場
大門通行,原告經被告提議,另覓土地闢路通行,為此向
訴外人蘇麗娟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側約
5 分地供通行之用,墊付租金3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之。
蓋被告既委託原告為剩餘土石方之棄運處理,自應依民法
第507 條第1 項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應由被告租地供原告
通行,實
乃被告委任原告租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有
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如認被告所受有
免付地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則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退步言,該租地費用顯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如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請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給付之。
㈣另方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
價值扣抵,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扣抵2,203,530 元,故被告
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538,926 元(計算式:3,064,272 +
318,184 +360,000 -2,203,530 =1,538,926 )。
㈤
爰依承攬、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2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已完成工程「核實」計算其工程款結果,明細如附表一
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有爭執者如下:
⒈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沉砂池施作工程」之「T1沉砂池
」至「T18 沉砂池」各分項,單位雖均記載為「座」,
惟該表列各座沉砂池均有其應施作數量(量體),例如
「T5沉砂池(V=4422.7M3)」,參照各座沉砂池之單價
分析表,除因量體需求不同而規劃不同規格之鋼筋混凝
土管外,其項下各工作項目與單價均相同,各座沉砂池
僅因量體不同致其工作項目之數量不同,可知各座沉砂
池主要係因設計量體不同致各座單價不同,而各座沉砂
池實際竣工之量體,則因開挖、地形或設計變更等因素
而與設計量體有所不同,故沉砂池量體施作數量之增、
減,應指以各座沉砂池實際竣工量體與合約所訂單價比
對結算,算法如附表三所示(意即將詳細價目表所列各
座沉砂池之單價,除以設計量體換算每立方公尺之單價
,再乘以竣工量體,即為已完成沉砂池之應付工程款)
,亦即實作實算,不採總價結算,始符契約本旨。
⒉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原告所引用森山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表,僅係監造單位控管施工進度之
紀錄,與兩造約定之結算方法
無涉;本件起訴之前兩造
曾私下會算(非正式結算)本項工程完成數量為1,120
公尺,亦與前揭監造紀錄
所載之進度12% 差異甚鉅。況
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於設計數量,益見
前揭監造紀錄所載之進度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
並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
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本項目乃原告施作各座沉砂池時,
若各座沉砂池周遭有表土回填之必要者,則將挖運土方
用以回填,是前揭監造紀錄所載本項目進度為22% ,係
根據沉砂池完成座數比例22 %而來,然原告完成沉砂池
座數之比例與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無涉。況本件工程採
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於設計數量,即前揭監造紀錄
所載之進度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並否認原告有
施作本項工程。
⒋雜項工程部分:雜項工程乃為支應本件工程主要項目即
沉砂池施作工程而設,除工程告示牌外,雜項工程項下
其餘各分項之應付工程款,應按已完成沉砂池實際竣工
量體總和佔設計量體總和之比例,該比例之計算明細如
附表四所示,分別
予以結算。
㈡至原告所稱安全圍籬之材料,雖堆置於工地,但未曾通知
被告派員檢查點收,自
難謂已進場材料;況原告主張其已
購置2,500 公尺安全圍籬之材料,扣除第一期工程已使用
776 公尺之材料後,尚餘1,724 公尺之材料,依當時工程
進度,原告誠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如今卻要被告負擔
多餘材料之費用,有違
誠信原則;又依單價分析表,安全
圍籬之單價為每公尺203 元,惟原告主張之單價為223 元
(即105 +118 ),亦超出兩造約定之價格,故原告請求
已進場材料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稱其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供載運土石通行云云,
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所載簽約日為97年3 月12日,租期為
自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然原告開工日為97年
4 月14日,可見該租約不實;縱原告有租地之事實,亦係
為其施工便利目的而設,非與所謂居民抗爭必然有關,是
租地費用非屬本件工程所必要者;又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
負擔租地費用之義務,自無所謂不當利益,亦與委任無涉
;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原告出具之
切結書載明「
如有公有道路、產業道路、鄰房、水電瓦斯電信管路、農
作物、農用設施毀損或民怨
等情事,本公司須立即協商、
修復或賠償」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就可能遭居民抗爭
一節,非無事前預見,不構成情事變更,故原告請求租地
費用部分亦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3,530 元則不予爭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逾294,953 元部分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於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
部分)完成後,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
㈡如附表一項次3 、5 、6 、7-1 、8 所示項目金額部分,
確為被告應付工程款。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所示各項應付工程款之合計,
須依序按項次9 、10、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比例
加計各該項目之工程款。
㈣被告應付工程款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3,53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
㈠如附表一項次1-5 、1-6 、1-13、1-17、2 、4 、7-2 、
7-3 、7-4 、7-5 所示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結算?
㈡原告請求之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租地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工程款之結算:
⒈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參。系爭契約
第4 條(見本院卷第13頁)既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
包」,同條即定有工程款數額,並就各項目定有詳細
價目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
及其附件,又無一字一句提及「實作實算」或類似之
意旨,自應依契約明定之價格結算,可見被告所辯「
實作實算」之計價方法顯與契約明文不相容,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此外,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6頁)
終止契約,有被告98年8 月24日98鳳土字第051 函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工程變更之情形,
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
,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亦毋庸類推
適用工程變更
之約定,被告逕援用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工程變更之
約定,為其引申「實作實算」之依據,實屬無稽。
⑶縱依被告所辯,將詳細價目表各座單價除以設計量體
,得出所謂每立方公尺單價如附表三所示之算法,其
計算結果,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分別約為
每立方公尺117.33元、136.48元、160.17元、175.68
元,未見相同之標準,亦知被告所謂「實作實算」之
算法不合理。
⑷原告既已完成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之施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第81頁)所載各座之契約單價,結算其工程款如
附表一項次1 所示,確為可取。
⑸至竣工量體雖與設計量體有所出入,惟此係被告委託
設計,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既明定總價承包
而非
實作實算,除確經兩造合意為工程變更外,本應各
自
承擔其竣工量體與設計量體有誤差之風險,並不影響
本項工程款之結算。
⒉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其完成12% ,
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上為真正之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
97年10月(相當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施工進度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55 頁)為憑,已有相當之舉證。
⑵至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私下會算部分,其算法不詳,亦
較欠客觀,自
非不得由前揭施工進度表取代;又被告
所辯「實作實算」為不可採,前已敘明,其衍生推論
亦不可採;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不足推翻原告
既有之舉證,故原告就本項主張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聲請函詢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該施工
進度表之用意與目的,無非希望證明其非為兩造結算
工程款所製作,惟正因施工進度表係單純之監造紀錄
,較為客觀,而製作施工進度表時尚未發生兩造終止
契約結算工程款之情事,較無偏頗
之虞,所以可信,
故被告聲請函詢之事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其完成22% ,亦有前揭施工進度表
所載為憑,已有相當之舉證。依被告所稱本項乃原告
施作各座沉砂池時,若各座沉砂池周遭有表土回填之
必要者,則將挖運土方用以回填,亦可知各座沉砂池
周遭需表土回填之數量與沉砂池之量體無關,反而與
沉砂池之座數有關,故即使本項所載進度22% 係根據
沉砂池完成座數比例22 %而來,亦無不當。
⑵至被告所辯「實作實算」為不可採,前已敘明,衍生
推論亦無
可憑;又被告復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
並不足推翻原告既有之舉證,故原告就本項主張亦為
有理由。
⑶至被告前揭聲請函詢之事項顯無必要,不再贅述。
⒋雜項工程(除工程告示牌外)部分:
⑴兩造就此部分雜項工程係配合全部沉砂池施作工程,
而應依沉砂池施作之比例,乘以契約價格而為結算,
原則上意見相同;僅係就沉砂池施作比例之算法不同
,原告以完成座數比例22 %為準,被告則以竣工量體
總和佔設計量體總和之比例將近10.3% 為準。
⑵由於各座沉砂池量體之差異相當大,如附表一所示,
該量體大小直接影響挖運土石方之數量及時間,相形
之下,本項工程與沉砂池之量體較有關,而與座數較
無關,原告主張之比例過於形式化,故此部分以被告
所辯之比例結算較切合實際而為合理可採。
㈡關於已進場材料費: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運至老埤農場之安全圍籬之材料規格、
數量及採購金額,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
供應商兆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所簽發支付兆程有限公司該筆貨款並有97年7 月
25日經票據交換戳印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1 頁)
為憑,核該請款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確與安全圍籬之
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所載之工料名稱
及規格充分相符,並有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兆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姚宗伯到庭
結證稱:確有出貨至老埤農場之情節
無訛(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並當場提供該貨款
之統一發票,及分別經簽收之出貨單4 張為佐(見本院
卷第186 至189 頁),
核與前揭請款單、支票相符,另
有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兆程有限公司會計王友君到庭結證
稱:原告於97年5 月訂購,伊公司即於97年5 月開發票
向原告請款,陸續送貨至送完為止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
第183 至184 頁),
上開證人所述,既與物證相符,且
合乎情理,
堪信屬實,可見原告於順利進行第一期工程
期間,確有進場如前揭請款單等件所載安全圍籬之材料
,亦即「4"菱形鐵絲網(#8)」2,500 公尺、「1 1/2"
鍍鋅鋼管(H=1.5 )」1,400 支,並實際付款。
⒉固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約定(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得選派人員督導原告之施工,就
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
會同檢查。惟未見原告應通知被告派員檢查點收材料及
違反後果之約定,依工程實務之
經驗法則,事實上恐係
被告怠於派人督導檢驗,不能率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
第15條所稱已進場材料,亦未限定證明經被告檢驗者。
況第一期工程包含安全圍籬在內,業經完工檢查無誤(
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茲就已
施作之安全圍籬並無材料不合規格問題,則就同一來源
已進場尚未使用之安全圍籬材料,亦無理由質疑其不合
規格。基此,被告所辯僅因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派員檢查
點收而否認其屬已進場材料云云,一方面不足推翻原告
前揭立證,二方面有欠正當性,為不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進料,惟兩造既已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一次性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使施工
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象
,況預定數量為4,500 公尺,原告僅先進料2,500 公尺
,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已進場材料費之算法已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公尺鐵絲網配0.6 支鍍鋅鋼管
,事實上原告請求之每公尺材料合計單價為175.8 元(
計算式:105+118*0.6=175.8 ),低於單價分析表所載
安全圍籬之每公尺材料合計單價203 元,難謂原告有何
違背誠信之處。
⒋已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除已用於第一期工程部分外,
剩餘材料自應核實找補。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算法,有誤載鍍鋅鋼管之數量,而影響其計算結果,經
核正確之計算結果,應如附表五後段所示。
㈢關於原告租地費用:
⒈
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
倘因交通、環境衛生發生民怨,原告應負一切責任;及
被告提出原告之
切結書載明「如有公有道路、產業道路
、鄰房、水電瓦斯電信管路、農作物、農用設施毀損或
民怨等情事,本公司須立即協商、修復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109 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就可能遭居民抗爭
一節,不但已經有預見,且約定為原告之責任範圍。
⒉依證人即原告施工當時任用之現場工地主任陳世峰到庭
結證稱:伊當時的瞭解是應該原告付錢去租,至於事後
如何計價是兩造公司老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亦無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之利益而租地
之認知。而證人陳世峰述及:開工後,伊就發現園區(
老埤農場)大門不能夠供砂石車進出,因為大門外兩側
都是住家,而且路寬不足以供兩輛砂石車會車,伊就向
被告反映這個問題,並另外找到附近一塊地作為砂石車
通行之用,洽租土地是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可見原告於簽約之前並未勘估進出工地之道路,率
予簽約承攬,其因此增加租地費用成本之風險,理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
⒊綜觀系爭契約含附件,被告確無負擔租地費用之義務,
只見原告應負責因交通、環境衛生所生民怨之約定,故
原告因簽約前未勘估進出工地之道路,開工時必須另行
租地通行,仍屬原告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而原告履行
其契約義務,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雖主張有
受被告委任租地之事實,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經被告
否認,自無從採信;又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原告應負責
因交通、環境衛生所生民怨,
嗣後確因交通、環境衛生
發生民怨而增加租地通行之費用,即非所謂情事變更之
場合。基此,縱使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供載運
土石通行,並因此支付租金36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或增加給付該租金,仍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承攬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費部分,於
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委任
、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地費用
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92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在1,087,883 元(計算式為:
2,985,619 +305,794 -2,203,530 =1,087,883 )本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
│項次│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備註 │
├──┼────────────┼────────┼─────┼─────┤
│1 │沉砂池施作工程 │ │ │ │
├──┼────────────┼────────┼─────┼─────┤
│1-5 │T5沉砂池(V=4422.7M3) │518,934 │558,510.82│原告逕引用│
├──┼────────────┼────────┼─────┤詳細價目表│
│1-6 │T6沉砂池(V=4326.7M3) │590,514 │487,920.94│所載各座之│
├──┼────────────┼────────┼─────┤單價,被告│
│1-13│T13沉砂池(V=2917.3M3) │467,264 │307,526.43│之算法參照│
├──┼────────────┼────────┼─────┤附表三。 │
│1-17│T17沉砂池(V=1711.1M3) │300,613 │247,714.52│ │
├──┼────────────┼────────┼─────┼─────┤
│ │小計 │1,877,325 │1,601,673 │ │
├──┼────────────┼────────┼─────┼─────┤
│2 │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 │56,523.8 │ │被告否認 │
├──┼────────────┼────────┼─────┼─────┤
│3 │緩衝區植生工程 │30,450 │30,450 │兩造不爭執│
├──┼────────────┼────────┼─────┼─────┤
│4 │表土回填工程 │30,046.5 │ │被告否認 │
├──┼────────────┼────────┼─────┼─────┤
│5 │臨時防災設施工程 │134,000 │134,000 │兩造不爭執│
├──┼────────────┼────────┼─────┼─────┤
│6 │假設工程 │ │ │ │
├──┼────────────┼────────┼─────┼─────┤
│6-1 │洗車台 │315,826 │315,826 │兩造不爭執│
├──┼────────────┼────────┼─────┼─────┤
│6-2 │施工測量、放樣費 │20,000 │20,000 │兩造不爭執│
├──┼────────────┼────────┼─────┼─────┤
│ │小計 │335,826 │335,826 │兩造不爭執│
├──┼────────────┼────────┼─────┼─────┤
│7 │雜項工程 │ │ │ │
├──┼────────────┼────────┼─────┼─────┤
│7-1 │工程告示牌 │19,000 │19,000 │兩造不爭執│
├──┼────────────┼────────┼─────┼─────┤
│7-2 │交通安全措施費 │27,720 │12,972.19 │原告將詳細│
├──┼────────────┼────────┼─────┤價目表所載│
│7-3 │工程用水電費 │17,600 │8,236.31 │此部分單價│
├──┼────────────┼────────┼─────┤乘以22% ,│
│7-4 │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 │44,000 │20,590.78 │被告乘以如│
├──┼────────────┼────────┼─────┤附表四所示│
│7-5 │施工中路面修補或舖設費 │44,000 │20,590.78 │之比例。 │
├──┼────────────┼────────┼─────┼─────┤
│ │小計 │152,320 │81,390 │ │
├──┼────────────┼────────┼─────┼─────┤
│8 │委託廠商餘土處理費用 │146,902 │146,902 │兩造不爭執│
├──┼────────────┼────────┼─────┼─────┤
│ │項次1 至8 合計 │2,763,393.3 │ │ │
├──┼────────────┼────────┼─────┼─────┤
│9 │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27,633.9 │ │項次1 至8 │
│ │(項次1 至9 合計) │(2,791,027.3) │ │合計之1% │
├──┼────────────┼────────┼─────┼─────┤
│10 │營造綜合保險費 │16,746.2 │ │項次1 至9 │
│ │(項次1 至10合計) │(2,807,773.4) │ │合計之0.6%│
├──┼────────────┼────────┼─────┼─────┤
│11 │環境污染維護費 │30,885.5 │ │項次1 至10│
│ │(項次1 至11合計) │(2,838,658.9) │ │合計之1.1%│
├──┼────────────┼────────┼─────┼─────┤
│12 │包商管理費 │70,966.5 │ │項次1 至11│
│ │(項次1 至12合計) │(2,909,625.4) │ │合計之2.5%│
├──┼────────────┼────────┼─────┼─────┤
│13 │
營業稅 │145,481.3 │ │項次1 至12│
│ │(項次1 至13合計) │(3,055,106.7) │ │合計之5% │
├──┼────────────┼────────┼─────┼─────┤
│14 │空氣污染防治費 │9,165.3 │ │項次1 至13│
│ │(項次1 至14合計) │(3,064,272.0) │ │合計之0.3%│
├──┼────────────┼────────┼─────┼─────┤
│ │總計 │3,064,272 │ │ │
├──┴────────────┴────────┴─────┴─────┤
│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原告主張部分係依Excel 軟體精確試算,惟顯示至小數點│
│ 下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部分係於計算過程中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
│ ,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小計取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材料名稱│4"菱形鐵絲網(#8)│1 1/2"鍍鋅鋼管(H=1.5) │
├────┼─────────┼────────────┤
│採購數量│2,500公尺 │1,500支 │
│(A) │ │ │
├────┼─────────┼────────────┤
│使用數量│776公尺 │466支 │
│(B) │ │ │
├────┼─────────┼────────────┤
│剩餘數量│1,724公尺 │1,034支 │
│(A-B=C) │ │ │
├────┼─────────┼────────────┤
│採購單價│105元 │118元 │
│(D) │ │ │
├────┼─────────┼────────────┤
│剩餘複價│181,020元 │122,012元 │
│(C*D=E) │ │ │
├────┼─────────┴────────────┤
│合計 │303,032元 │
│(F) │ │
├────┼──────────────────────┤
│營業稅 │15,152元 │
│(F*5%=G)│ │
├────┼──────────────────────┤
│總計 │318,184元 │
│(F+G) │ │
├────┴──────────────────────┤
│說明: │
│一、依沉砂池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T5沉砂池│
│ 之安全圍籬為192 公尺、T6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264 公尺│
│ 、T13 沉砂池之安全圍籬為185 公尺、T17 沉砂池之安全│
│ 圍籬為135 公尺,合計776 公尺(計算式:192+264+185+│
│ 135=776)。 │
│二、依安全圍籬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平均│
│ 每公尺需用0.6 支鍍鋅鋼管,故776 公尺需用466 支鍍鋅│
│ 鋼管(計算式:776*0.6=465.6 ,無條件進位至整數)。│
│三、原告不慎將鍍鋅鋼管之採購數量誤載為1,500 支,正確為│
│ 1,400 支,唯此影響其計算結果。 │
└───────────────────────────┘
附表三
┌──────────┬────┬───────┬──────┐
│詳細價目表上各座單價│設計量體│竣工量體 │被告主張金額│
│(H) │(I) │(J) │(H/I*J) │
├─────┬────┼────┼───────┼──────┤
│T5沉砂池 │518,934 │4,422.7 │1,1904=4,760│558,510.82 │
├─────┼────┼────┼───────┼──────┤
│T6沉砂池 │590,514 │4,326.7 │6505.5=3,575│487,920.94 │
├─────┼────┼────┼───────┼──────┤
│T13沉砂池 │467,264 │2,917.3 │4804=1,920 │307,526.43 │
├─────┼────┼────┼───────┼──────┤
│T17沉砂池 │300,613 │1,711.1 │4703=1,410 │247,714.52 │
├─────┼────┼────┼───────┼──────┤
│單位 │元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元 │
├─────┴────┴────┴───────┴──────┤
│說明: │
│一、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1頁),載有各座單價及設計量體。│
│二、依竣工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0頁),算出竣工量體。 │
│三、被告主張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
└──────────────────────────────┘
附表四
┌─────┬──────┬──────┐
│ │設計量體 │竣工量體 │
│ │(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T1沉砂池 │6,001.5 │0 │
├─────┼──────┼──────┤
│T2沉砂池 │6,669.0 │0 │
├─────┼──────┼──────┤
│T3沉砂池 │7,704.0 │0 │
├─────┼──────┼──────┤
│T4沉砂池 │9,142.8 │0 │
├─────┼──────┼──────┤
│T5沉砂池 │4,422.7 │4,760 │
├─────┼──────┼──────┤
│T6沉砂池 │4,326.7 │3,575 │
├─────┼──────┼──────┤
│T7沉砂池 │5,037.1 │0 │
├─────┼──────┼──────┤
│T8沉砂池 │4,813.1 │0 │
├─────┼──────┼──────┤
│T9沉砂池 │9,840.0 │0 │
├─────┼──────┼──────┤
│T10沉砂池 │4,422.7 │0 │
├─────┼──────┼──────┤
│T11沉砂池 │4,326.7 │0 │
├─────┼──────┼──────┤
│T12沉砂池 │17,554.7 │0 │
├─────┼──────┼──────┤
│T13沉砂池 │2,917.3 │1,920 │
├─────┼──────┼──────┤
│T14沉砂池 │9,145.6 │0 │
├─────┼──────┼──────┤
│T15沉砂池 │3,670.1 │0 │
├─────┼──────┼──────┤
│T16沉砂池 │5,904.0 │0 │
├─────┼──────┼──────┤
│T17沉砂池 │1,711.1 │1,410 │
├─────┼──────┼──────┤
│T18沉砂池 │5,694.0 │0 │
├─────┼──────┼──────┤
│合計 │113,303.1 │11,665 │
├─────┼──────┴──────┤
│完成比例 │11,665/113,303.1 ≒10.30%│
└─────┴─────────────┘
附表五
┌──┬────────────┬────────┬─────┐
│項次│項目名稱 │被告應付工程款 │備註 │
├──┼────────────┼────────┼─────┤
│1 │沉砂池施作工程 │ │ │
├──┼────────────┼────────┼─────┤
│1-5 │T5沉砂池(V=4422.7M3) │518,934 │ │
├──┼────────────┼────────┼─────┤
│1-6 │T6沉砂池(V=4326.7M3) │590,514 │ │
├──┼────────────┼────────┼─────┤
│1-13│T13沉砂池(V=2917.3M3) │467,264 │ │
├──┼────────────┼────────┼─────┤
│1-17│T17沉砂池(V=1711.1M3) │300,613 │ │
├──┼────────────┼────────┼─────┤
│ │小計 │1,877,325 │ │
├──┼────────────┼────────┼─────┤
│2 │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 │56,523.8 │ │
├──┼────────────┼────────┼─────┤
│3 │緩衝區植生工程 │30,450 │ │
├──┼────────────┼────────┼─────┤
│4 │表土回填工程 │30,046.5 │ │
├──┼────────────┼────────┼─────┤
│5 │臨時防災設施工程 │134,000 │ │
├──┼────────────┼────────┼─────┤
│6 │假設工程 │ │ │
├──┼────────────┼────────┼─────┤
│6-1 │洗車台 │315,826 │ │
├──┼────────────┼────────┼─────┤
│6-2 │施工測量、放樣費 │20,000 │ │
├──┼────────────┼────────┼─────┤
│ │小計 │335,826 │ │
├──┼────────────┼────────┼─────┤
│7 │雜項工程 │ │ │
├──┼────────────┼────────┼─────┤
│7-1 │工程告示牌 │19,000 │ │
├──┼────────────┼────────┼─────┤
│7-2 │交通安全措施費 │12,972.2 │原契約價格│
│ │ │ │126,000 │
├──┼────────────┼────────┼─────┤
│7-3 │工程用水電費 │8,236.3 │原契約價格│
│ │ │ │80,000 │
├──┼────────────┼────────┼─────┤
│7-4 │車輛進出環境維護費 │20,590.8 │原契約價格│
│ │ │ │200,000 │
├──┼────────────┼────────┼─────┤
│7-5 │施工中路面修補或舖設費 │20,590.8 │原契約價格│
│ │ │ │200,000 │
├──┼────────────┼────────┼─────┤
│ │小計 │81,390.1 │ │
├──┼────────────┼────────┼─────┤
│8 │委託廠商餘土處理費用 │146,902 │ │
│ │(項次1 至8 合計) │(2,692,463.4) │ │
├──┼────────────┼────────┼─────┤
│9 │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26,924.6 │項次1 至8 │
│ │(項次1 至9 合計) │(2,719,388.1) │合計之1% │
├──┼────────────┼────────┼─────┤
│10 │營造綜合保險費 │16,316.3 │項次1 至9 │
│ │(項次1 至10合計) │(2,735,704.4) │合計之0.6%│
├──┼────────────┼────────┼─────┤
│11 │環境污染維護費 │30,092.7 │項次1 至10│
│ │(項次1 至11合計) │(2,765,797.1) │合計之1.1%│
├──┼────────────┼────────┼─────┤
│12 │包商管理費 │69,144.9 │項次1 至11│
│ │(項次1 至12合計) │(2,834,942.1) │合計之2.5%│
├──┼────────────┼────────┼─────┤
│13 │營業稅 │141,747.1 │項次1 至12│
│ │(項次1 至13合計) │(2,976,689.2) │合計之5% │
├──┼────────────┼────────┼─────┤
│14 │空氣污染防治費 │8,930.1 │項次1 至13│
│ │(項次1 至14合計) │(2,985,619.2) │合計之0.3%│
├──┼────────────┼────────┼─────┤
│ │總計 │2,985,619 │ │
├──┴────────────┴────────┴─────┤
│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均依Excel 軟體精確試算,惟顯示至小數點│
│ 下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取整數,小數點以下捨去。 │
╞══════════════════════════════╡
│已進場材料費之結算 │
├────┬─────────┬───────────────┤
│材料名稱│4"菱形鐵絲網(#8)│1 1/2"鍍鋅鋼管(H=1.5) │
├────┼─────────┼───────────────┤
│採購數量│2,500公尺 │1,400支 │
│(A) │ │ │
├────┼─────────┼───────────────┤
│使用數量│776公尺 │466支 │
│(B) │ │ │
├────┼─────────┼───────────────┤
│剩餘數量│1,724公尺 │934支 │
│(A-B=C) │ │ │
├────┼─────────┼───────────────┤
│採購單價│105元 │118元 │
│(D) │ │ │
├────┼─────────┼───────────────┤
│剩餘複價│181,020元 │110,212元 │
│(C*D=E) │ │ │
├────┼─────────┴───────────────┤
│合計 │291,232元 │
│(F) │ │
├────┼─────────────────────────┤
│營業稅 │14,562元 │
│(F*5%=G)│ │
├────┼─────────────────────────┤
│總計 │305,794元 │
│(F+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