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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正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蕭貴美即泳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查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岳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依給付貨款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蕭貴美即泳圓企 業社給付新台幣(下同)1,043,685 元(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9,316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於99年9 月20日再以 書狀減縮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32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向原告訂購PK四角網眼布4948.8公斤(每 公斤158 元)、羅紋289 公斤(每公斤240 元)、領片1679 0 片(每片8.5 元),貨款總價額為1,043,684 元(按原告 誤載為1,043, 685元)【即(2948.8×158 )+ (240 ×28 9 )+ (16790 ×8.5 )=993,985,另加稅金49,699元(原 告誤載為49,700元),嗣經被告表示上開貨物經訴外人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下稱鐵路司中區供應廠)抽 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 驗,檢驗結果不符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所定標準,至造成鐵路 司中區供應廠就被告所交付之成衣以減價10% (即157,252 元)驗收結案。是則,扣除被告遭減價10% 之金額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432 元(即1,043,684-157,252= 886,432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受僱人許正育訂購上開貨物(原 訂購PK四角網眼布4700公斤、羅紋100 公斤及領片1730 0 片,後變更為PK四角網眼布4948.8公斤、羅紋289 公 斤、領片16790 片),且被告係所收之統一發票,係由原 告所開立,足徵被告係與原告訂約,是被告抗辯非與原告 訂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告於98年2 月間原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7 日、票面金 額為8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另以發票日為98年9 月11日 ,面額80萬元,票號為OU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換回,故上開發票日為98年4 月7 日之支票,既經原 告撤銷付款委託,不致造成被告信用不佳。至於系爭支票 ,原告並未承諾暫緩提示支票,且原告係得知被告與鐵路 局中區供應廠,達成減價10 %驗收結案並已取得價金後, 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始依被告之授權填載發票 日而為付款提示,自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可言。另被告 所提出之94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被告 四年營利事業之總所得,並未舉證本件買賣契約與被告所 稱固有利益受損間有關聯性,故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請 求固有利益營業損失90萬元,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與證人許正育聯繫購買貨物相關事宜 ,依之前被告與證人許正育交易時,證人許正育均係以信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壬公司)名義為之,且原告所提出之 出貨明細表上亦載明「信壬」,可證本件被告交易相對人為 信壬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契約關係相對人為原告,然依兩造約定「檢驗結 果符合規定付清尾款,如規格不符由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 )處理或退還貨款」等語,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貨物,經 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有碼重、破裂強度、水洗染色牢度不 合格之瑕疵,故被告與業主鐵路局中區供應處係以減價收受 之方式結案,並非經業主驗收合格,故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再退步言,本件因原告給付之上開貨物有瑕疵,原告自有暫 緩提示該支票之附隨義務(嗣後被告改抗辯原告有暫緩提示 系爭支票之附隨義務),詎原告竟違反此義務,而為付款提 示(被告嗣後改抗辯提示系爭支票),造成被告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政府機關投標,致每年損失 30萬元之營業額,以3 年計算,共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以此項債 權,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告之債權既已全數抵銷 ,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向原告訂購PK四角網眼布4948. 8 公斤(每公斤158 元)、羅紋289 公斤(每公斤240 元) 、領片1679 0片(每片8.5 元),貨款總價額為1,043,684 元(按原告誤載為1,043, 685元)【即(2948.8×158 )+ (240 ×28 9)+ (16790 ×8.5 )=993,985,另加稅金 49,699元(原告誤載為4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 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可信為 實在。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相對人為信壬公司,並非原告云 云,惟證人許正育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1頁資料 )有無見過這份資料?】有。這是被告泳圓企業社傳真到我 公司的訂購單。(查先生是何人?)是被告泳圓企業社的業 務。(訂購單是向你或是向原告公司訂貨?)向我們公司岳 大實業訂貨。(另外一家信壬公司是怎麼一回事?)有兩家 公司一家是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信壬實業有限公司 ,但實質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李麗雪。【(提示本院卷第67 頁到第77頁)這出貨單等為何會用信壬的名義?)這些資料 與被告無關。這是我們對我們的染布代工廠所發的資料,是 用信壬的名義。..(被告公司除本院卷第41頁的訂購單外 ,是否有在追加數量?)有,後來增加到200 多公斤,是被 告員工查先生以電話通知要增加的,增加數量的價格與原來 的相同。(後來總共數量是否以本院卷第65頁對帳單為準? )對,上面所載的KGS代表公斤。就四角PK布、1*1 O P兩項有增加,其他的沒有增加。(本院卷第65頁的對帳單 是否有送給對造?)有,以郵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 、171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許正育之名片, 上載「信壬(岳大)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徵證人許正育所述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岳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家是信壬實業有限公司乙節屬實;另依卷證第66 -67 頁之出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信壬」、「第三聯:簽 收(客戶)」等語,亦足徵證人許正育所述上開出貨明細係 染布代工廠所發的資料,是用信壬的名義乙節屬實,故證人 許正育證言憑信性既經上開證據證實,自得採信,職是本件 被告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原告而非信壬公司,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檢驗結果符合規定付清尾款,如規格不 符由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處理或退還貨款」等語,有卷 存第78頁傳真函可證,應可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所給付之 上開貨物,因碼重、破裂強度、水洗染色牢度不合格之瑕疵 ,致被告遭業主鐵路局中區供應處減價10 %(即157,252 元 )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結案乙情,有鐵路局中 區供應處99年8 月19日材中廠材字第0990001833號函附契約 及驗放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146頁),則本件被告 既經業主辦理驗收結案(見本院卷第146 頁驗收紀錄),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故被告抗辯業主鐵路局 中區供應處係以減價收受之方式結案,並非經業主驗收合格 ,故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清償云云,自無可採。是則,本件原告就上開貨款1,043, 684 元,於扣除被告遭業主減價之損害157,252 元後,即88 6,433 元(1,043,684-157,252=886,432 ),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 瑕疵,以致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且因其瑕 疵而致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等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惟對此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權人須證明損害之 存在,且損害與加害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 求。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間原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 7 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因原告給付上開 貨物有瑕疵,經協調後另開立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乙節, 業據證人查資桂到庭證述:「我是在票期快到前的一個星期 我跟許先生講,後來票退票了,我親自去找許先生理論,然 後許先生跟我說如果退票把票還給你,我什麼都沒有了,協 調後我開一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給許先生,把原本那張票換 回來,我拿去銀行退補,所以那張票已經解決了。」等語( 見236 頁)屬實,單就98年4 月7 日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兩 造即已採換票方式處理,且證人查資桂亦證稱「會有一個金 額不足的紀錄,不是退票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既無退票紀錄,則不生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園養 護及辦公廳舍盆栽租賃投標須知、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發電 機高低壓電力設施保養及非上班時間值勤合約(見本院卷第 23 1-233)所載「無退票紀錄證明」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自無被告所指無法向政府機關投標云云之問題。至於系爭支 票部分,原未為記載發票日,經原告填載發票日後為付款提 示,於98年9 月16日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雖本件系爭支票 雖未填載發票日,惟依證人查資桂上開證述,既然係要換取 上開98年4 月7 日之支票,如被告未授權告填載發票日,則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對原告而言即毫無意義, 以原告之立場不如不同意換票直接依原98年4 月7 日之支票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對原告較有利,故衡諸社會驅吉避利 之常情,可信應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 乙節為可採。被告既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工具,則原 告於得知被告之業主以減價10% 驗收收案,認清償期已屆至 ,基授權而填載發票日,並進而為付款提示,自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況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園養護及辦公廳舍 盆栽租賃投標須知、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發電機高低壓電力 設施保養及非上班時間值勤合約及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31- 233 、250 、251 頁),固就投標廠商設有「無退票紀錄證 明」之限制,惟投標之限制除該退票紀錄證明之限制外,尚 有營業項目(如經營花卉業,不能投標電氣工程業)、資格 (如資本額)等之限制,故縱有無退票紀錄證明之廠商,亦 非均得在任何政府機關及任何投標項目為投標,況縱可以為 某政府機關之某招標項目為投標,其決標亦有「最低價標」 、「適用最有利標」、「複數決標」、「最高標」等不同之 方式,故具有投標之資格亦非當然即能得標。本件被告抗辯 被告因此每年損失30萬元之營業額,以3 年計算,共受有9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4-16 8頁),然此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申報 營業稅之資料,從上開資料中並無法呈現被告每年自政府機 關得標所獲之營業額,且亦無從由該項證據推論被告確實受 有營業損失及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上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云 云,亦無理由。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原告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8年11月 3 日,有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可參,本件原告99年6 月21 日、99年9 月20日之書狀均記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惟本件係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起訴,並無 起訴狀繕本,故探求原告之真意,即以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86,432 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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