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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樺 被   告 何松男即永發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 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15,600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停車場使 用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價額及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將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立體停車場之 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以勞務採購方式公開招標,於97年8 月12日開標,由被告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佳財 公司)以同意支付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為最高標而得 標,並由被告何松男即永發企業社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書後,於97年9 月1 日與伊簽訂屏東市○○路與林森路 交叉口立體停車場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 日止共3 年,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分3 年繳納,第1 年停車場使用費5,415,600 元於97年9 月1 日訂約時先繳納 ,第2 年停車場使用費5,415,600 元應於98年9 月30日以前 繳納,第3 年停車場使用費5,415,600 元應於99年9 月30日 以前繳納,合約第5 條第1 項並約定如未在期限內繳納使用 費視同違約,即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 ,收回場地。被告成佳財公司經伊於98年8 月27日以屏府 建交字第0980200397號函通知其依合約所訂期限繳款,竟逾 期未為繳納,且後經伊多次函催,仍未繳納,伊於98年 12月22日以屏府建交字第0980301406號函對被告成佳財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成佳財公司於98年12月23日收受 該終止函,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伊除得沒收被告 成佳財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89萬元外,並得主張沒收第2 年 之停車場使用費5,415,600 元,則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5,415,600 元。又系爭合約於98 年12月23日終止後,被告成佳財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交還上 開停車場,經伊重新公開招標,於99年2 月2 日由台灣國際 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於99年2 月12日與伊簽約,每年 應支付伊停車場使用費3,667,200 元(較前述被告成佳財公 司每年應繳5,415,600 元,短少1,748,400 元),期間自99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在此之前,即99年1 月 1 日至99年2 月21日間,伊雖派人管理上開停車場,但礙於 人力,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關於合約終止前即98年9 月1 日 至98年12月23日部分,伊另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附加利息 連帶給付停車場使用費,關於合約終止後交還停車場前即98 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伊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連帶償還相當於使用費之價額,二者本 金部分合計1,805,200 元(0000000 ×4/12=0000000 )。 此外,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部分,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連帶賠償所失利益3,610,400 元。依上所述 ,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5,415,600 元,亦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繳納停車場使用費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5,41 5,60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請擇一而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 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固得沒收被 告成佳財公司所繳停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對於尚未繳納 之停車場使用費,原告既無從沒收,則其依該款關於沒收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5,600 元,於法即屬無據。又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於繳納停車場使用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就被告成佳財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使 用上開停車場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5,200 元,被告 無意見。惟被告成佳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原 繳押標金89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原告既已沒收被告成佳財公司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89萬元,自不得於此之外,再以尚有損害為由,向被 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就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部分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10,400 元 ,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佳財公司參加原告所舉辦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交叉 口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及維護工作之公開招標,於97年8 月12日以願付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得標,並由被告何 松男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後,於97年9 月1 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停車場使用費16,246,800元分3 年繳納, 第1 年5,415,600 元於97年9 月1 日訂約時先繳納,第2 年 5,415,600 元應於98年9 月30日以前繳納,第3 年5,415,60 0 元應於99年9 月30日以前繳納。惟嗣後被告成佳財公司未 依約繳納第2 年之停車場使用費5,415,600 元,經原告於98 年12月22日以屏府建交字第0980301406號函終止契約,被告 成佳財公司於翌日收受該終止函,系爭合約已於98年12月23 日終止,被告成佳財公司亦已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停車場 交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採購決 標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 帶保證書、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屏府建交字第09803014 06號函附卷可稽。 五、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 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 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 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 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成佳財公 司未在期限內繳納使用費,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保 證金,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特別約定,並不以給付不能為 必要,則原告以被告成佳財公司未在期限內繳納使用費,予 以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履約保證金89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系爭合約於98年12月23日終止,依約被告成 佳財公司應繳納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之使用 費,且被告成佳財公司於合約終止後,至98年12月31日始交 還上開停車場,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上開停 車場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此部分原告 分別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05,200 元(0000000 ×4/12=0000000 ), 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 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0,400 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林錦葳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停車場是 否另行招標?)99年2 月22日經過採購招標程序有找到新的 廠商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從99年2 月22日 起經營至102 年2 月21日止,每年366 萬7200元權利金,. ..(99年2 月22日之前是否曾經招標而且流標?)第一次 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招標才由台灣國際開發事 業有限公司得標,第二次開標的時間99年2 月2 日,第一次 開標時間在99年1 月間。...(99年1 月1 日到99年2 月 21日屏東縣政府有無經營系爭停車場?)有派員去管理,但 是因為沒有足夠人力,而且怕收費要負責車輛安全責任,所 以那段時間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係謂:「未在期限內 繳納使用費者視同違約,即終止契約並沒收所繳停車場使用 費及保證金,收回場地,乙方(按即被告成佳財公司)不得 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其文義,所得沒收者為已 繳納之停車場使用費及保證金,倘尚未繳納即無沒收可言。 且若謂「沒收」即「請求」之意,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第 2 年及第3 年之停車場使用費合計10,831,200元,僅為 第2 年之5,415,600 元,係如此,則原告既得全額請求第 2 年及第3 年之停車場使用費,又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重 新招標另行收取使用費,即使未重新招標,亦得自行管理收 費,顯非合理。依此,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不得超出文義範圍,強將沒收解為請求之意,則原告 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0,400 元(99年1 月1 日至 100 年8 月31日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 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 條 及第263 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在終 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民法第263 條固規定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 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 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 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終止契約後,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1日間固未能 收取任何費用,且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每年所得收取之使用費,從5,415,600 元減為3,667,200 元 ,亦即每年短少1,748,400 元,惟此預期利益之損失,乃契 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被告成佳財公司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項損害 3,610,400 元,亦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5,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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