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青,於
訴訟繫屬中因職務異動
,現由陳貞蓉接任,有內政部民國100 年6 月24日台內人字
第10000129504 號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原
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貞蓉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所為之
第一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
3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嗣於本院100 年9 月
29日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原告所為請求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
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
理「後壁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之土地、
本約所示之設施
、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7
3,333元,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被告於97
年7月9日來函片面終止租約,並即停止給付租金,卻仍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直至99年5 月11日始停止營運並返還租賃物
。
上開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原告遂分別於97年8 月5 日
、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發函予被告催繳租金,
惟被
告均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7年9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
嗣後兩造數次召開協調會,
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被告於
仲裁程序中亦曾
自認積欠4 個月租金的事實。準此,被告自
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合約起至97年10月31日兩造
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已有4 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1,719,776 元,故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
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採購投標須知、墾管處監督管理要點(皆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承租之標的當然包括半潛式玻璃底觀
光船營運區,亦即包括營運區之航線。
詎鄰近漁港之漁船竟
為圖
非法利益,92年起以漁船擅自改裝為拼裝之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加入非法營運,原告不加管制縱容非法業者在系爭
合約標的範圍內營運,甚至於92年7 月及12月間各自許可兩
家非法業者投入營運,因該兩家非法業者,不須繳納後壁湖
遊艇港之租金,且漁業用柴油成本低廉,而一再與被告合法
業者削價競爭,造成被告虧損,故本件租賃
標的物已無法供
被告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僅得於97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自97年7 月份停止給
付租金,自此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
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於97年7 月9 日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原告亦
自承其於97年9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旨,亦應認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時,系爭合約即已終止,被告亦不生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
書,主張兩造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然該仲
裁判斷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雖有「
聲請人尚
積欠4個月(即97年7月至同年10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營運
權利金1,893,332元(即473,333/月×4個月)未依約給付
相
對人」之記載,惟上開仲裁書主文為「聲請
駁回」,即仲裁
不成立,是依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
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為積欠4 個月租金1,893,332 元之陳述
或讓步,於仲裁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且雖兩造自97年10月至12月間,即因系合約糾紛,多次
進行磋商協調,惟原告每次協調完畢,均未依協議內容履行
,嗣原告在立法委員督促之下,始於97年12月17日,在墾管
處處長室,由原告前代表人林青處長,與被告代理人,共同
以書面記載方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4頁之「協調事項」,惟
該協調事項第七點結論「雙方合意
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
97年10月31日」,係以「原告撤銷對被告之罰單」為條件。
因此,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
情,因此原告請求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未因前述原告或被告發函
表示終止而消滅,但原告自97年9 月17日即點交完畢之日起
,既已將部分已收回之租賃標的物再另行出租予
第三人,並
獲取租金收益,且被告承租初始即為求經營半潛式玻璃底觀
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被告
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半潛式
玻璃底觀光船航線營運之整體觀之。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
,
苟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港區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
時,應認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原告既將部分標的物回收出
租第三人,被告自得請求就原告因此所得之租金利益於本件
主張抵銷或根本據此主張拒絕給付租金。
㈣、另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負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原告既主張兩造
合意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既屬
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
約,原告不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7 日
協商會議中決議將被告應支付租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復於
98年9 月17日,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轉作
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並於本
件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函、存證
信函、回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協調事項、墾管處
函、
認證書、招標公告、中文決標公告資料、開標
記錄、公
開招標評選記錄、被告律師函、系爭租約終止協商會議記錄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被告函等附
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第57頁、第64頁、第68頁、第76
至第175 頁,卷二第14頁、第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全卷
互核
無訛:
㈠、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理之「後壁
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範圍之土地、本約所示設施、半潛
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交與被告經營管理維護,約定每月
「租金」473,333 元,於當月15日前給付,契約期限至98年
4 月14日。被告並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繳交履約保證
金852,000 元與原告收執。原告並於89年3 月13日、14日現
場點交如本院卷一第159 至第168 頁之設施、設備與被告。
㈡、於92年間,原告依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
動發展方案」,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
」業務。
㈢、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
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四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
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系爭租賃物已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故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繳交租金,並請求原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並於當月份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但仍繼續使用
部分系爭租賃物至99年5 月11日,始全部停止營運並返還租
賃物與原告。
㈣、被告並於97年7 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
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
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
被告聲請。在該次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 月21日第五次
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
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年10月
終止,被告稱是,為合意終止,又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第8
次詢問會
爭點整理程序中,均同意被告自97年7 月9 日至97
年10月31日共計4 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 元。被
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㈤、原告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
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
擇定97年9 月17日9 時許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
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
約第16條規定處理。
㈥、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撤離系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如本院卷
一第172 頁所示,並製作點交紀錄。
㈦、兩造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止協商會議,會
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然自97年7 月
後到實際撤離日止,無繳交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仍須返還履
約保證金;原告表示被告自97年7 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至完全撤離日止,仍實際佔用合約標的物,應依系爭合約支
付租金並同意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將另行依法主張
。當時會議中,原告並建議被告是否考慮撤回上開仲裁或減
少請求金額,則履約保證金與被告所欠租金相互抵扣後,日
後兩造均不再向他方行任何權利主張,但經被告拒絕,表示
仍需依仲裁聲請請求之金額賠償。
㈧、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至97年12
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難同意,
仍請依97年10月7 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告並保留
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
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㈨、兩造於97年12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
人許銘書、邱政均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
記載於如本院卷一第64頁「協議事項」上。該「協調事項」
第3 點關於「海洋傳奇即日起已將遊客中心
回復原狀並完成
撤離,爾後墾管處不得再借題發揮(散發新聞稿、簡訊),
爭議部分一切回歸仲裁解決」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同
意」;第6 點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
立之所有罰單」部分,協議結論載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
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
式報署核定」;第7 點關於「被告公司繳納租金至97年10月
,共3 個月(必須扣除租金部分)」部分,協議結論載為「
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
㈩、被告自97年7月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按月給付
原告任何租金;另被告於本件承認若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確為
97年10月31日,則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同意為1,719,776 元
。
、原告於98年9 月17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將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轉作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
仲裁判斷程序中,兩造就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
止一事,均不爭執,於本件有無
拘束力?⑵、系爭合約之終
止時間究為何?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719,776 元,有
無理由?⑷、被告得否以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原告於97
年9 月17日之後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所獲取之租
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即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
回被告對於原告賠償之聲請,本院仍得就兩造係於97年10月
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行審認:
⒈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00 條第1 項明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六、....
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最
高法院
迭著有判例。
⒉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固於
爭點整理部分將「被告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
4 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然整體仲裁過程並非就系爭合約
是否業已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而為認定,係認原告於92
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
計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之情,並
無涉及損
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有違約問題,
予以駁
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聲請,仲裁書通篇理由亦僅針對系爭
合約之標的內容、專屬性質等加以認定。故依前揭所述,得
以拘束兩造者應不及於上開仲裁判斷未以實質審認之系爭合
約合意終止
與否問題。
⒊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
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306號著有判決可供
參照。
經查,在
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 月21日
第五次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
年10月終止,被告雖表示不為爭執,然其既於本件訴訟中追
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依上說明
,仲裁判斷就兩造有無合意於97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此部分
即無既判力、亦得事後追復爭執,本院自仍得予以審認。
㈡、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
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
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當月份隨
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之行為,實屬系爭合約第15條第三款第
一目之「違約終止」,嗣雙方並於97年12月17日,協議系爭
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
⒈被告雖於97年7 月9 日來函認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然查:
①系爭合約雖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
租』營運管理契約書」,然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契
約書中之說明性標題僅為便利而使用,並不影響本契約條款
意義、解釋或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若依據系爭
合約全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
運管理契約書」而觀,應確定標的範圍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之「部份區域」進行「出租」及「營運管理」。
準此,
難認系爭合約全屬民法上租賃之觀念而具有專屬排他
性。再查,系爭合約項目包括: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劃;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
艇港區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採購投標須知;丁部
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
」契約書等,均為雙方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基礎,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因此有關「公開投標方式評
選出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係指針對此一「墾丁公園後
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之委外經營,評選一家民間業者承
租經營,此為系爭合約上開丙部分合約內容中關於採購投標
(第二次)須知所揭示,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56條規
定採取「最有利標方式」評審出最有利標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108至第124頁)。因此,系爭合約乙部分之投資經營監督
管理要點第四點記載,以公開投標方式評選出一家民間業者
承租經營
乃依據
法令及採最有利標招標程序之當然約定及規
定,
而非指被告據此就「航線及營運區」即均具有獨家排外
效力。且參照系爭合約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
區經營管理計畫」第四頁肆、一(一)1、「…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4艘」,亦足以確切證明兩造系爭合約之合意意旨
,僅被告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而屬「航線」之特許(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並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
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被告。
②再觀系爭合約乙部份、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第3 條(六)
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丙部份、投
標須知三、出租「營運管理」之範圍第5 點載明「半潛式玻
璃底觀光船營運,其航線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
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前項範圍採合併出租經營(
但不包括停車場、入口廣場及臨時置艇區)」(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8 至第109 頁)。顯見系爭合約意旨僅係被告
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
」,屬「航線」之特許,而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
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予被
告,且本件被告基於招標程序所獲得之航線經營範圍亦僅限
縮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
石一船帆石』,是除此以外之國家「海域」非系爭合約範圍
,應無疑義。
③綜上,原告雖於92年間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
觀光船」業務,然此係基於經由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方展方案」,該方案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之
招標程序。且原告於92年9 月22日召開之『墾丁國家公園海
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者協調會議』亦曾通知被告,會議當日
被告無故或不願出席參與,原告事後仍將會議記錄通知被告
知悉,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影卷第23至第25頁)。再查被告與
另兩家經核准業者有關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
尚
非完全一致(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
仲裁判斷卷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所提
答辯狀附件二最後二頁
):⑴被告: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
青蛙石一船帆石。⑵墾丁育樂有限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
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 、後壁湖港
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⑶墾丁海世界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
(一艘)。B 、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顯
見有關被告所得航行「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與另
兩家亦另經合法程序取得營運許可之航行路線並不相同(僅
出發地均為後壁湖港區、泊席位、目的地及航程遠近均屬不
同),此乃原告除根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
案」外,亦考慮海上遊憩活動市場區隔,
消費者得自由選擇
航程較長,景點較多之觀光船活動,或是較為短程之觀光船
活動,亦是市場自由競爭之良善現象,
難謂原告就此有何違
約之舉。故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
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
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
之「專屬特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不
為可採。
④又前揭理由亦與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
雄辦事處聲請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
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
號判斷書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至
第57頁)。嗣被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
堪認被告前揭片面終止之行為確與系爭合
約規定以及法律要件不符。
⒉嗣原告先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
就系爭合約於97年10月31日終止達成合意:
①因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向原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
,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
20日、97年8 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
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
,原告並再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擇定97年9 月17日9 時許
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30日
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嗣被
告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方撤離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所示之系
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僅包括樓頂公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
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
,有終止點交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2 頁)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函、存證信函、
回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6頁),
堪信為真實
。
②因被告未能於前揭原告所要求之時間點即97年9 月30日前完
全淨空撤離,兩造遂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
止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
,兩造並就此時間點達成共識與結論,然就租金、履約保證
金等給付問題互有爭執,故未能達成任何結論或條件,原告
亦無同意若被告於何時可以遷離,原告將減免租金或保證金
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馬協群、被告職員許銘書
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惟被告仍未能於97年10月
31日撤離,故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
至97年12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
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 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
告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此有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一第68頁)。
嗣因被告方面再度透過營建署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兩造遂於
97 年12 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人許
銘書、邱政均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因鑑
於被告先前自認得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撤離,又仲裁程序
中針對該日為終止契約日並不爭執,故兩造協議以該日為合
意終止日期,並於協議結論第7 點明載「雙方合意本案系爭
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且就此日期並無附帶任何
條件(例如:原告需撤銷所有行政罰單
云云),此經證人林
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堪信
兩造確實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終止契約日。被告雖辯稱上
開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所達成系爭合約解約日
期之結論,前提為原告必須撤銷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的
行政罰鍰罰單,被告始同意云云;惟
觀諸前開「協調事項」
第6 點已就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立
之所有罰單」部分,載明協議結論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
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
式報署核定」,顯見原告當日僅同意97年10月31日「之後」
罰單問題,由原告研擬甲乙方案報營建署核定,甲案係依規
定開罰、乙案係以勸導代理開罰,然嗣後營建署並無同意乙
案;另外針對97年10月31日「之前」的罰單問題,原告處長
僅於97年12月17日當日表示「若」被告有繳清97年10月31日
之前的租金,則對於該日之前的出海因非違法,固得討論是
否撤銷之前所開立之罰單,然此部份僅係提出建議,並未做
出承諾,亦不在當日討論範圍內等情,亦經證人林青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觀之前開「協調事項」內容
,均無敘及之前開立罰單之問題。顯見被告辯稱97年10月31
日為終止日係「附條件」之允諾云云,不為可採。
⒊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
不爭執此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金額1,719,776 元,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㈢、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規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據以於本
件主張抵銷,不為可採:
依系爭合約第17條違約罰則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第15
條第3 款第1 目所定任一情事,經甲方(即原告)依該目規
定通知改正而仍未依限改正時或有同條、款第2 目所定任一
情事,乙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之租
金,均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不予返還」、第15條第3 款
第1 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有下列任何
一情事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含催告)於10日內改正
,未依限改正者,累計(含催告)達三次(含)以上,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遲延
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13頁背面);經查,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向原告片面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
8 月5 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
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再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所述
,顯見原告業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改正(即依限繳納)而仍
未依限改正,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得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予返還,
洵屬有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所獲取
之租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17日點交予原告之設施僅包括樓頂公
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
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等,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合約主要
設施包括泊席、遊客中心、變電站及蓄水池、環港設施、停
車場等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4頁),均未歸還,甚至被
告方面直至99年5月間才停止所有營運並返還全部標的物,
自97年9 月起至99年5 月間被告仍有使用部份辦公室、水電
、沖洗設備,玻璃船亦均停泊於標的範圍內之港口,並無搬
離,亦有出船營運收費事實,被告公司人員亦在遊客中心繼
續招攬遊客等情,復經證人林青、馬協群、許銘書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顯見
關於船席泊位、環港設施、變電站及蓄水池等主要標的物根
本未在點交或撤離範圍內,原告又如何於97年9 月17日收回
後另行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利益?且關於日後船席泊位之
相關問題,兩造於97年9 月17日點交當日亦記錄「現有泊船
係約,請由乙方(即被告)發文通知另洽甲方(即原告)辦
理相關事宜,並副知甲方,以利船隻停泊管理作業」(見本
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亦得證被告確未將船舶駛出船席泊
位。是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僅收回部份完全無關船隻營運、
停泊之標的物設施,難認有何得以出租第三人以獲得租金利
益之情形。
⒉且本院經被告聲請發函向第三人詢問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有無就後壁湖遊艇港內之任何區域或設施,
與原告簽訂租賃或
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順風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央研究院、南勇浮淺企業社、遨遊四海、張顯光均
稱無(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43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另訴外人龍璟度假中心來電稱係自99年初
方與原告承租停放船舶,至於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
31日期間有無已購買船舶並不清楚,但即使有簽訂租約,亦
係與被告簽訂;訴外人後壁湖潛水社則稱該期間係與被告簽
約,非原告,訴外人陳定緯(星苑民宿)亦稱直至100 年初
方與原告簽約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另雖訴外人陳瑞民有
與原告簽訂自97年10月1 日起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
租
賃契約書」,以一個月租金3,120 元以金額,向原告承租萬
里號船舶之水置席位(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
然查此部是否為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回之船舶席位後再用以出
租,並未可知。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之後回收
系爭合約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並因此獲取租賃利益,並
無證據足以佐憑,難認可採。
㈤、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間至97年10月31日止所不爭執數額
之1,719,776 元退休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