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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青,於訴訟繫屬中因職務異動 ,現由陳貞蓉接任,有內政部民國100 年6 月24日台內人字 第10000129504 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原 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貞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 第一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 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於本院100 年9 月 29日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原告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 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 理「後壁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之土地、本約所示之設施 、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7 3,333元,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被告於97 年7月9日來函片面終止租約,並即停止給付租金,卻仍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直至99年5 月11日始停止營運並返還租賃物 。上開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未合,原告遂分別於97年8 月5 日 、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發函予被告催繳租金,被 告均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明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嗣後兩造數次召開協調會, 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被告於 仲裁程序中亦曾自認積欠4 個月租金的事實。準此,被告自 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合約起至97年10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已有4 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1,719,776 元,故 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採購投標須知、墾管處監督管理要點(皆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承租之標的當然包括半潛式玻璃底觀 光船營運區,亦即包括營運區之航線。鄰近漁港之漁船竟 為圖法利益,92年起以漁船擅自改裝為拼裝之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加入非法營運,原告不加管制縱容非法業者在系爭 合約標的範圍內營運,甚至於92年7 月及12月間各自許可兩 家非法業者投入營運,因該兩家非法業者,不須繳納後壁湖 遊艇港之租金,且漁業用柴油成本低廉,而一再與被告合法 業者削價競爭,造成被告虧損,故本件租賃標的物已無法供 被告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僅得於97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自97年7 月份停止給 付租金,自此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於97年7 月9 日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原告亦自承其於97年9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旨,亦應認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時,系爭合約即已終止,被告亦不生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 書,主張兩造最後達成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然該仲裁判斷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六)點雖有「聲請人尚 積欠4個月(即97年7月至同年10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營運 權利金1,893,332元(即473,333/月×4個月)未依約給付相 對人」之記載,惟上開仲裁書主文為「聲請駁回」,即仲裁 不成立,是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 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為積欠4 個月租金1,893,332 元之陳述 或讓步,於仲裁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且雖兩造自97年10月至12月間,即因系合約糾紛,多次 進行磋商協調,惟原告每次協調完畢,均未依協議內容履行 ,嗣原告在立法委員督促之下,始於97年12月17日,在墾管 處處長室,由原告前代表人林青處長,與被告代理人,共同 以書面記載方式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4頁之「協調事項」,惟 該協調事項第七點結論「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 97年10月31日」,係以「原告撤銷對被告之罰單」為條件。 因此,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 情,因此原告請求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未因前述原告或被告發函 表示終止而消滅,但原告自97年9 月17日即點交完畢之日起 ,既已將部分已收回之租賃標的物再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並 獲取租金收益,且被告承租初始即為求經營半潛式玻璃底觀 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被告 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半潛式 玻璃底觀光船航線營運之整體觀之。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 ,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港區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 時,應認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原告既將部分標的物回收出 租第三人,被告自得請求就原告因此所得之租金利益於本件 主張抵銷或根本據此主張拒絕給付租金。 ㈣、另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負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原告既主張兩造 合意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既屬合意終止,被告並無違 約,原告不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7 日 協商會議中決議將被告應支付租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復於 98年9 月17日,將被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轉作 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並於本 件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函、存證 信函、回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協調事項、墾管處 函、認證書、招標公告、中文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記錄、公 開招標評選記錄、被告律師函、系爭租約終止協商會議記錄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被告函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第57頁、第64頁、第68頁、第76 至第175 頁,卷二第14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全卷 互核無訛: ㈠、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管理之「後壁 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範圍之土地、本約所示設施、半潛 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交與被告經營管理維護,約定每月 「租金」473,333 元,於當月15日前給付,契約期限至98年 4 月14日。被告並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繳交履約保證 金852,000 元與原告收執。原告並於89年3 月13日、14日現 場點交如本院卷一第159 至第168 頁之設施、設備與被告。 ㈡、於92年間,原告依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 動發展方案」,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 」業務。 ㈢、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 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四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 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系爭租賃物已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故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繳交租金,並請求原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並於當月份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但仍繼續使用 部分系爭租賃物至99年5 月11日,始全部停止營運並返還租 賃物與原告。 ㈣、被告並於97年7 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 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 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 被告聲請。在該次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 月21日第五次 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年10月 終止,被告稱是,為合意終止,又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第8 次詢問會爭點整理程序中,均同意被告自97年7 月9 日至97 年10月31日共計4 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 元。被 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㈤、原告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 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 擇定97年9 月17日9 時許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 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 約第16條規定處理。 ㈥、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撤離系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如本院卷 一第172 頁所示,並製作點交紀錄。 ㈦、兩造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止協商會議,會 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然自97年7 月 後到實際撤離日止,無繳交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仍須返還履 約保證金;原告表示被告自97年7 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至完全撤離日止,仍實際佔用合約標的物,應依系爭合約支 付租金並同意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將另行依法主張 。當時會議中,原告並建議被告是否考慮撤回上開仲裁或減 少請求金額,則履約保證金與被告所欠租金相互抵扣後,日 後兩造均不再向他方行任何權利主張,但經被告拒絕,表示 仍需依仲裁聲請請求之金額賠償。 ㈧、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至97年12 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難同意, 仍請依97年10月7 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告並保留 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㈨、兩造於97年12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 人許銘書、邱政均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 記載於如本院卷一第64頁「協議事項」上。該「協調事項」 第3 點關於「海洋傳奇即日起已將遊客中心回復原狀並完成 撤離,爾後墾管處不得再借題發揮(散發新聞稿、簡訊), 爭議部分一切回歸仲裁解決」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同 意」;第6 點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 立之所有罰單」部分,協議結論載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 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 式報署核定」;第7 點關於「被告公司繳納租金至97年10月 ,共3 個月(必須扣除租金部分)」部分,協議結論載為「 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 ㈩、被告自97年7月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按月給付 原告任何租金;另被告於本件承認若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確為 97年10月31日,則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同意為1,719,776 元 。 、原告於98年9 月17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將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轉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 仲裁判斷程序中,兩造就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 止一事,均不爭執,於本件有無拘束力?⑵、系爭合約之終 止時間究為何?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719,776 元,有 無理由?⑷、被告得否以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原告於97 年9 月17日之後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所獲取之租 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即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 回被告對於原告賠償之聲請,本院仍得就兩造係於97年10月 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行審認: ⒈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00 條第1 項明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六、....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 ⒉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固於 爭點整理部分將「被告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 4 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332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然整體仲裁過程並非就系爭合約 是否業已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而為認定,係認原告於92 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 計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之情,並無涉及損 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權」,而有違約問題,予以駁 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聲請,仲裁書通篇理由亦僅針對系爭 合約之標的內容、專屬性質等加以認定。故依前揭所述,得 以拘束兩造者應不及於上開仲裁判斷未以實質審認之系爭合 約合意終止與否問題。 ⒊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 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在 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 月21日 第五次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 年10月終止,被告雖表示不為爭執,然其既於本件訴訟中追 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依上說明 ,仲裁判斷就兩造有無合意於97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此部分 即無既判力、亦得事後追復爭執,本院自仍得予以審認。 ㈡、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 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專屬特 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當月份隨 即停止給付原告租金之行為,實屬系爭合約第15條第三款第 一目之「違約終止」,嗣雙方並於97年12月17日,協議系爭 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 ⒈被告雖於97年7 月9 日來函認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然查: ①系爭合約雖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 租』營運管理契約書」,然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契 約書中之說明性標題僅為便利而使用,並不影響本契約條款 意義、解釋或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若依據系爭 合約全名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 運管理契約書」而觀,應確定標的範圍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之「部份區域」進行「出租」及「營運管理」。 準此,難認系爭合約全屬民法上租賃之觀念而具有專屬排他 性。再查,系爭合約項目包括: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劃;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 艇港區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 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採購投標須知;丁部 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 」契約書等,均為雙方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基礎,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因此有關「公開投標方式評 選出一家民間業者承租經營」,係指針對此一「墾丁公園後 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之委外經營,評選一家民間業者承 租經營,此為系爭合約上開丙部分合約內容中關於採購投標 (第二次)須知所揭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56條規 定採取「最有利標方式」評審出最有利標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108至第124頁)。因此,系爭合約乙部分之投資經營監督 管理要點第四點記載,以公開投標方式評選出一家民間業者 承租經營依據法令及採最有利標招標程序之當然約定及規 定,而非指被告據此就「航線及營運區」即均具有獨家排外 效力。且參照系爭合約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 區經營管理計畫」第四頁肆、一(一)1、「…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4艘」,亦足以確切證明兩造系爭合約之合意意旨 ,僅被告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而屬「航線」之特許(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並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 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被告。 ②再觀系爭合約乙部份、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第3 條(六) 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丙部份、投 標須知三、出租「營運管理」之範圍第5 點載明「半潛式玻 璃底觀光船營運,其航線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 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前項範圍採合併出租經營( 但不包括停車場、入口廣場及臨時置艇區)」(見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8 至第109 頁)。顯見系爭合約意旨僅係被告 可以在約定之特定海域經營「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 」,屬「航線」之特許,而非原告將特定「海域」出租予被 告、亦非將需要特許之「航權」獨家、排外單一的授與予被 告,且本件被告基於招標程序所獲得之航線經營範圍亦僅限 縮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 石一船帆石』,是除此以外之國家「海域」非系爭合約範圍 ,應無疑義。 ③綜上,原告雖於92年間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 觀光船」業務,然此係基於經由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方展方案」,該方案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之 招標程序。且原告於92年9 月22日召開之『墾丁國家公園海 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者協調會議』亦曾通知被告,會議當日 被告無故或不願出席參與,原告事後仍將會議記錄通知被告 知悉,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影卷第23至第25頁)。再查被告與 另兩家經核准業者有關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尚 非完全一致(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 仲裁判斷卷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二最後二頁 ):⑴被告: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 青蛙石一船帆石。⑵墾丁育樂有限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 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 、後壁湖港 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⑶墾丁海世界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 (一艘)。B 、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顯 見有關被告所得航行「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與另 兩家亦另經合法程序取得營運許可之航行路線並不相同(僅 出發地均為後壁湖港區、泊席位、目的地及航程遠近均屬不 同),此乃原告除根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 案」外,亦考慮海上遊憩活動市場區隔,消費者得自由選擇 航程較長,景點較多之觀光船活動,或是較為短程之觀光船 活動,亦是市場自由競爭之良善現象,難謂原告就此有何違 約之舉。故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以原告於92年7 月與 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 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被告就系爭合約 之「專屬特權」,而認原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不 為可採。 ④又前揭理由亦與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 雄辦事處聲請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另行核准其他 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而遭被侵奪遊客之利益等損失,然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 號判斷書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至 第57頁)。嗣被告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認被告前揭片面終止之行為確與系爭合 約規定以及法律要件不符。 ⒉嗣原告先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 就系爭合約於97年10月31日終止達成合意: ①因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向原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 ,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 20日、97年8 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 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拒絕給付 ,原告並再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擇定97年9 月17日9 時許 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並請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30日 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嗣被 告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方撤離如本院卷一第172 頁所示之系 爭合約標的之範圍(僅包括樓頂公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 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 ,有終止點交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2 頁)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函、存證信函、 回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 ②因被告未能於前揭原告所要求之時間點即97年9 月30日前完 全淨空撤離,兩造遂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系爭合約終 止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 ,兩造並就此時間點達成共識與結論,然就租金、履約保證 金等給付問題互有爭執,故未能達成任何結論或條件,原告 亦無同意若被告於何時可以遷離,原告將減免租金或保證金 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馬協群、被告職員許銘書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惟被告仍未能於97年10月 31日撤離,故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撤離時間再寬延 至97年12月31日,就此原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歉 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 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且原 告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此有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一第68頁)。 嗣因被告方面再度透過營建署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兩造遂於 97 年12 月17日,由原告當時處長林青、被告公司代理人許 銘書、邱政均二人在原告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因鑑 於被告先前自認得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撤離,又仲裁程序 中針對該日為終止契約日並不爭執,故兩造協議以該日為合 意終止日期,並於協議結論第7 點明載「雙方合意本案系爭 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且就此日期並無附帶任何 條件(例如:原告需撤銷所有行政罰單云云),此經證人林 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堪信 兩造確實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終止契約日。被告雖辯稱上 開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原告處長室所達成系爭合約解約日 期之結論,前提為原告必須撤銷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的 行政罰鍰罰單,被告始同意云云;惟觀諸前開「協調事項」 第6 點已就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立 之所有罰單」部分,載明協議結論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 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 式報署核定」,顯見原告當日僅同意97年10月31日「之後」 罰單問題,由原告研擬甲乙方案報營建署核定,甲案係依規 定開罰、乙案係以勸導代理開罰,然嗣後營建署並無同意乙 案;另外針對97年10月31日「之前」的罰單問題,原告處長 僅於97年12月17日當日表示「若」被告有繳清97年10月31日 之前的租金,則對於該日之前的出海因非違法,固得討論是 否撤銷之前所開立之罰單,然此部份僅係提出建議,並未做 出承諾,亦不在當日討論範圍內等情,亦經證人林青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觀之前開「協調事項」內容 ,均無敘及之前開立罰單之問題。顯見被告辯稱97年10月31 日為終止日係「附條件」之允諾云云,不為可採。 ⒊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間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 不爭執此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金額1,719,776 元,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㈢、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規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據以於本 件主張抵銷,不為可採: 依系爭合約第17條違約罰則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第15 條第3 款第1 目所定任一情事,經甲方(即原告)依該目規 定通知改正而仍未依限改正時或有同條、款第2 目所定任一 情事,乙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之租 金,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不予返還」、第15條第3 款 第1 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有下列任何 一情事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含催告)於10日內改正 ,未依限改正者,累計(含催告)達三次(含)以上,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遲延 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13頁背面);經查,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來函向原告片面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故原告於97年 8 月5 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發函催告被告請於期限內給付租 金,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並再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所述 ,顯見原告業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改正(即依限繳納)而仍 未依限改正,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得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予返還,屬有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回收部份標的物另行出租所獲取 之租賃利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17日點交予原告之設施僅包括樓頂公 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 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等,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合約主要 設施包括泊席、遊客中心、變電站及蓄水池、環港設施、停 車場等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4頁),均未歸還,甚至被 告方面直至99年5月間才停止所有營運並返還全部標的物, 自97年9 月起至99年5 月間被告仍有使用部份辦公室、水電 、沖洗設備,玻璃船亦均停泊於標的範圍內之港口,並無搬 離,亦有出船營運收費事實,被告公司人員亦在遊客中心繼 續招攬遊客等情,復經證人林青、馬協群、許銘書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顯見 關於船席泊位、環港設施、變電站及蓄水池等主要標的物根 本未在點交或撤離範圍內,原告又如何於97年9 月17日收回 後另行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利益?且關於日後船席泊位之 相關問題,兩造於97年9 月17日點交當日亦記錄「現有泊船 係約,請由乙方(即被告)發文通知另洽甲方(即原告)辦 理相關事宜,並副知甲方,以利船隻停泊管理作業」(見本 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亦得證被告確未將船舶駛出船席泊 位。是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僅收回部份完全無關船隻營運、 停泊之標的物設施,難認有何得以出租第三人以獲得租金利 益之情形。 ⒉且本院經被告聲請發函向第三人詢問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有無就後壁湖遊艇港內之任何區域或設施, 與原告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順風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央研究院、南勇浮淺企業社、遨遊四海、張顯光均 稱無(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43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另訴外人龍璟度假中心來電稱係自99年初 方與原告承租停放船舶,至於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 31日期間有無已購買船舶並不清楚,但即使有簽訂租約,亦 係與被告簽訂;訴外人後壁湖潛水社則稱該期間係與被告簽 約,非原告,訴外人陳定緯(星苑民宿)亦稱直至100 年初 方與原告簽約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另雖訴外人陳瑞民有 與原告簽訂自97年10月1 日起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 賃契約書」,以一個月租金3,120 元以金額,向原告承租萬 里號船舶之水置席位(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 然查此部是否為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回之船舶席位後再用以出 租,並未可知。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之後回收 系爭合約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並因此獲取租賃利益,並 無證據足以佐憑,難認可採。 ㈤、綜上,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間至97年10月31日止所不爭執數額 之1,719,776 元退休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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