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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蕭家鉁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仁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就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鋼公司 )請求之金額為147,549 元(含不能工作補償及殘廢補償差 額,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後撤回有關不能工作補償部 分,變更聲明為118,422 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20 頁),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書狀後, 當庭對原告訴之變更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 月起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擔任貨運司 機乙職,詎於98年8 月31日被告林仁慧在未依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 定,先對被告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清況下,突然將原告調至擔任操作焊壓機台,因原告不 諳操作該焊壓機台而受有左手二、三、四指截斷之職業傷害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所喪失之勞動 能力為50%(按原告原主張61.52%,嗣與被告達成協議認減 少勞動能力50% )。爰請求如下: ①原告因職業災害而遺存有殘廢等級八之體殘,得請求540 日之失能給付,茲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920 元計算540 日,其殘廢補償金額應為496,800 元, 經扣除原告已領之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及被告事後補 發5400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18,422 元(496,800 -372 ,978-5,400=118,4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此殘廢補償之差額。 ②減少勞動能力:按原告受傷時年僅33歲,至60歲退休尚有 27年之工作時間(霍夫曼係數為17.37 ),以原告年薪24 萬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6,4645元。又原 告因此職業災害所受身體殘廢之結果,除在外觀上遺留明 顯之殘缺,造成原告內心極大之自卑及無法抹滅的陰影外 ,亦讓原告於求職過程中屢屢遭拒絕,受傷迄今仍無法找 到工作,讓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聲明:被告厚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1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厚鋼公司與被告林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之抗辯: ㈠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厚鋼公司,係擔任司機及工廠機具操 作員等工作,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司機,更無突將原告調動職 務之情。次查原告與被告厚鋼公司雙方就系爭職災事件,於 99年3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以被告厚鋼公司願 給付34,200元予原告為內容而成立調解,並於次日履行完畢 。準此,兩造就系爭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爭議業已成立調 解,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存餘調解契約關係 及其履行之問題,被告厚鋼公司既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再據 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又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 部分,其中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自98年7 月2 日至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厚鋼公司,計工作61日,共支領薪資40 ,901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71 元(40,901÷61=670. 5 ),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362,340 元(671 ×540 = 362, 340),較原告領取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已逾此 數,被告厚鋼公司自庸再為給付。退步言,被告厚鋼公司已 依前開調解內容,補足原告所得請領勞保給付之差額34,200 ,再加以原告已領之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及已領取之工 資31,473元,合計438,651 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 書抵充之,是被告自無庸再補償差額。 ㈢末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部分,原告所操作之焊道滾壓設備機具,其操作極為簡易, 被告亦曾派證人陳順彬教導訓練,自無原告所指過失情形。 且本件事故發生主因在於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即原告係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在90% 以上,是謹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另原告如有減少勞 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達50% 計算。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謹請鈞院酌減之。況原告受傷後,被告從 未拒絕其回任工作,係因原告積欠稅務局及公路總局稅費而 自願離職,是原告稱難覓工作而精神痛苦不堪云云,殊無足 採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整理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卡 、扣繳憑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38、39、66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鋼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自98年7 月2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厚鋼公 司,日薪910 元,於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83元 、20,618元,工作未滿6 個月,兩造並協議就原告實際工作 日數扣除星期六、日計算。 ㈢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台,受有左手二、三、四 指截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之 職業傷害,應給付540 日失能給付。 ㈣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673 元, 同年10月20日領取失能給付372,978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 690.7 元)。 ㈤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協議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0%。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2 月起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擔任貨 運司機乙職,於98年8 月31日調至擔任操作焊壓機台乙事, 業據證人陳順彬於本院證述:「(原告蕭家鉁在公司擔任何 職務?)司機,若沒有出車就在現場從事壓桶、磨鐵桶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頁),應可信實實在。 又兩造於99年3 月3 日於屏東縣勞工處調解後,被告厚鋼公 司同意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8,800元,失能給付補償 (勞工投保薪資低報)5,400 元,並於99年3 月4 日給付完 畢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簽收單資卡、扣繳憑單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43、44、45、66頁),是兩造所達成協議者,僅有上開不 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補償(勞工投保薪資低報) 二部分,並不包含其他賠償部分,且該協議紀錄亦未記載原 告就其餘請求拋棄,是被告抗辯該調解已就勞動基準法及民 法損害賠償全部終局解決云云,自無可採。 六、有關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差額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 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 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 .規定標準計算之。」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 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 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 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 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台,受有左手二、三、四 指截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之 職業傷害,應給付540 日失能給付,而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日 投保薪資為690.7 元,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372, 978 元,已如上開所述。 ㈢本件原告自98年7 月2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厚 鋼公司,日薪910 元,於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 83元、20,618元,工作未滿6 個月乙事,已如上所述,則原 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681.7 元(40,901/60=681.7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 五入)。又因原告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如以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按兩造協議應扣除星期六、 日,即扣除18日,為42日)所得金額為973.8 元(40,901/4 2= 973.8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人),此973.8 元之 金額百分之六十為584.3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較上開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為681.7 元為低,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後段之規定,應以681.7 元作為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 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㈣本件以原告平均工資681.7 元計算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殘廢 補償金額為368,1118元(681.7 ×540=368,118 元),與原 告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90.7 元計算之失能給付372, 978 元,已無差額。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殘廢補 償差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有關請求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 鋼公司之董事長,自符合上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資格, 被告林仁慧自負有依該規定,保障被告厚鋼公司所僱用勞工 安全與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或 侵害權益之法律而言。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23條第1 、2項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 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授權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第16條第1 、3 項進一步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該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另以附表十四規定「一 、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 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 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式。㈤緊急事故應變 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 全衛生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 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 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 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三小時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 列課程增列六小時。㈠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㈡自動檢查。 ㈢改善工作方法。㈣安全作業標準。」。足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 3 項(含附表十四),為一般防止危害勞工權益之法律,自 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證人陳順彬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7、68、69頁之 照片】此機械是作何工作?)這是壓桶,已經銲完了,用此 機器把它壓成橢圓形。(原告是否是操作此機器?)是。( 此機器有無操作手冊?)我不了解,我沒有看過。(操作此 機器是否要經過任何的訓練?【提示上開照片】)要有人教 學,教學的內容為:桶子放入滾筒內(第2 張照片),之後 用手動放入壓台(第3 張照片),按第一張照片之綠色開關 ,機器會前進,會把桶子放入壓台壓,壓完之後滾筒會自己 上升,之後手動把桶子拉出。..(除了教學這些步驟是否 還有教什麼?)沒有。(這樣的教學步驟要多久?)教二、 三次,滾筒壓一次約二分鐘,大約教五、六分鐘。..(事 故當天是原告第一次操作此機器或是之前有操作過?)之前 就有操作過,大約超過五、六次。這五、六次我曾經有教他 如何使用此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由上開 證人陳順彬之陳述可知,有關操作該焊壓機台標準作業程式 ,僅係口頭告知,並無書面作業程式,且該教育訓練並無關 於「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 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 救常識暨演練」等項目,另該焊壓機台依證人陳順彬所述及 卷存第67、68、69頁之照片觀之,係屬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 設備,則依上開附表十四第二項教育訓練時數所載,至少應 有六小時,然依證人上開所述教5 、6 次,依證人所述一次 約5 、6 分鐘計算,該教育訓練時數,最多亦僅36分鐘(6 ×6=36),亦不足上開規定教育訓練之時數。準此,被告林 仁慧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3 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 數規定,使原告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避免該危害 勞工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林仁慧卻未注意使原告受足 上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導致原告於於98年 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工作時,受有左手二、三、四指截斷 之傷害,被告林仁慧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 其有過失。被告林仁慧復未舉證證明其未依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時數規定使原告接受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無 過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林仁慧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臻明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權,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 其金額論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原有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厚鋼公司擔 任司機,除負責載運外並從事壓桶及磨鐵桶工作。業據證 人陳順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4頁背面), 又原告國中畢業,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時,日薪910 元,於 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83元、20,618元(按原 告僅以年薪24萬元即月薪2 萬元作為基準),原告因傷減 損勞動能力50%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於00 年0 月0 日生,於98年8 月31日受傷時為32歲又7 個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 始得強制其退休觀之,原告之勞動期間應計至131 年1 月 6 日為止,即原告自受傷時起迄131 年1 月6 日止,尚有 勞動期間32年5 月,則原告請求27年期間減損勞動能力價 值50% 之損害,即原告於27年期間,每年原有勞動能力價 值240,000 元,減損5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2, 016,538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ㄨ16.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 原告僅一部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 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 傷時未滿33歲,正值壯年,原告受傷後,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後,減損50% 勞動能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精神承受痛楚等語非虛。再者,原告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而被告林仁慧國小畢業,現 擔任被告厚鋼公司之負責人外,別無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名下有一部汽車,97、98年度有所得(執行業務、薪資 )計110,000 元、406,541 元外別無其他所得,亦無不動 產或其他投資;被告林仁慧97、98年所得(利息、薪資等 )分別為761,558 元、1,303,985 元,並有不動產5 筆及 其他投資(於97、98年之估算價值為17,079,977元)等情 ,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25-29 、47-55 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 林仁慧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 狀,認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為適當。 ㈣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查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勞工 安全衛生事務,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3 項(含附表十四)所 定雇主對勞工所負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原告 主張被告厚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仁慧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第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 告等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主因在於原告自己操作不當 致,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過失比例應為90% 以上云 云,惟本件既是被告林仁慧未依上開規定讓原告接受一般安 全教育訓練,已如上開所述,則原告未諳焊壓機台之標準作 業程式,於操作時造成原告左手二、三、四指截斷之傷害, 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㈥復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被告厚鋼公司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8,800 元、失能補償(勞工投保薪資低報)5,400 元,合計為34,2 00元乙節,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等抗辯以之抵充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 應減為1,465,800 元(1,500,000-34,200=1,465,800元)。 至於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失 能補償費372,978 元、傷病給付2,673 元,係勞工保險局本 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各該保險給 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雇主得以勞工 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所為上開保險給付,抵充被保險人就同一 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或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 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 規定,故被告抗辯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等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等 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 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9 月3 日送 達,有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連帶賠償1,465, 800 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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