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天人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就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13 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
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所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5 批鋼捲(
下合稱
系爭鋼捲),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
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
7 萬6,185 元
暨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
惟係因系
爭鋼捲業經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客觀情事已有變更,
非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
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伊公司向訴外人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將公司)、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
司)、閎駿有限公司(下稱閎駿公司)及昱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鋐公司)所買受,買賣價金總計為247 萬6,18
5 元。
詎被告與訴外人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竟於99年4 月23日導引本院執行人員至
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內,查封伊所有之系爭鋼捲,
系爭鋼捲嗣於99年11月29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將系
爭鋼捲誤為建佳公司之財產並予指封,導致伊喪失系爭鋼捲
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益
將公司與閎駿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日期雖然在伊公司99年4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前,惟不影響伊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在確定公司名稱無重覆之情形下逕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
。伊公司雖然於99年6 月1 日始承租屏東縣○○鄉○○路○○
號廠房,惟廠房面積廣大,除建佳公司使用外,伊公司負責
人李俊傑所經營之群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亦使
用該廠區,故伊公司所買受之系爭鋼捲放置於該處所,
乃屬
當然之事。再者,建佳公司經營不善,乃將屏東縣○○鄉○
○路○○號廠區之權利盤讓給伊公司,由伊公司繼續在原廠區
經營,惟建佳公司負責人李金全並未向伊公司告知欠債情況
,伊公司無從知悉建佳公司對外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不能僅
以系爭鋼捲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即認為係
屬建佳公司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6,
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鋼捲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提出之發票,
其中有99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所開立之發票,惟原告係
於99年4 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豈有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即對外開始營業並買賣物品之可能?縱使原告所
提供之發票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有
買賣行為,並無法證明該買賣
標的物即為系爭鋼捲。又建佳
公司負責人李金全與原告負責人李俊傑為叔侄,系爭鋼捲係
於99年4 月23日查封,原告則於99年6 月1 日始承租屏東縣
○○鄉○○路○○號之廠房,又豈有可能將價值數百萬元之系
爭鋼捲放置在該廠房?反之,建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依
據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資料登載其機器設備所在地即為本件假
扣押之執行地點,
渠等與建佳公司往來數年,有關交易之徵
信、訪廠均在該址,足以認定該執行地點即為建佳公司之營
運處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自然應屬建佳公司所有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及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假扣押建佳公司之財產,並於99年4
月23日導引本院執行人員至建佳公司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廠房查封系爭鋼捲,系爭鋼捲嗣於99年11月29日拍定
,執行程序終結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案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卷宗,
堪信為
實在。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如是,系爭鋼
捲業經強制執行
拍賣,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捲
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益將公司、聯鐵公司、閎
駿公司及昱鋐公司之發票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8 、
73-76 、89-91 頁),惟發票係表彰營業人銷貨之事實,尚
不能以此
遽認原告即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據證人即昱鋐公
司經理賴錦城證述:我們原先是將鋼捲賣給建佳公司,並於
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99年3 月18
日分4 天送到建佳公司之廠房,
嗣後於99年4 月1 日要向建
佳公司請款時,建佳公司就倒閉,建佳公司提議用三成現金
結清貨款,本來建佳公司積欠我們180 幾萬元,後來同意用
三成現金處理,所以建佳公司匯款50幾萬元給我們,收到錢
後,我們就應建佳公司的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等
語(本院卷第131-132 頁),並有證人賴錦城所提供之同意
書、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昱鋐公司
陳報狀所附發票等件
相佐(本院卷第139-140 、160-162 頁),可見昱鋐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係因其與建佳公司達成以三成現金結
清貨款之協議並已收受建佳公司之貨款,應建佳公司之要求
而開立該發票,則昱鋐公司銷售發票
所載貨物之實際買受人
為建佳公司,顯難逕認原告為貨物之所有人。原告雖稱其向
昱鋐公司進貨,貨款係由其向訴外人張新東借貸,並由張新
東匯款給昱鋐公司
云云,惟張新東到場證稱:李俊傑曾向伊
借錢,伊有請別人匯款給他,但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
院卷第140 頁)不是伊去匯的,伊不知道李俊傑借錢要做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67-168 頁),是縱然李俊傑與張新東間
有
借貸關係,然張新東並不知為何要匯款給昱鋐公司,顯不
足以證明原告即為昱鋐公司銷售發票所載貨物之實際買受人
。
㈡益將公司總經理劉和川證述:原告於99年4 月份有向我們進
貨,並指示我們將貨送到屏東縣○○鄉○○路○○號之廠房,
原告是拿客票付款後,我們便於99年4 月15日出貨,從假扣
押當日查封之照片,雖然可從外觀用黑色打包鐵帶綑綁之鋼
捲確認是我們公司之產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進貨之鋼
捲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 頁、130 頁背面),聯鐵公
司業務課長徐天麟證述:原告向我們訂貨後,確認收到款項
,我們便於99年4 月22日將貨送○○○鄉○○路的廠房,從
假扣押當日查封之照片,部分鋼捲雖然可從外觀判斷很可能
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進貨之鋼捲等語
(本院卷第132-133 頁),閎駿公司則陳報其開立之出貨單
及發票(本院卷第76、7 頁)是屬同一批貨物,有該公司陳
報狀
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閎駿公
司陳述內容,固可認為發票確實為益將公司、聯鐵公司及閎
駿公司所開立,惟並無法證明發票所載之貨物即為系爭鋼捲
。
㈢原告雖又稱建佳公司經營不善,於是將屏東縣○○鄉○○路
○○號廠區之權利盤讓原告,並提出匯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6
頁),惟匯款單僅能證明曾經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建
佳公司已將機器設備,甚或鋼捲等原物料移轉原告之情事。
證人即查封當日執行
書記官李明原證稱:當日李俊傑起初表
示全部機器包括鋼捲,都已經由建佳公司賣給原告,後來發
現機器上面有貼「金大祥」字樣,伊就問為何會貼「金大祥
」,李俊傑又改稱機器是金大祥的,至於系爭鋼捲因為李俊
傑當時提不出證明,且有部分鋼捲貼有「建佳」字樣,又放
在建佳公司的廠房,被告亦要求查封,故而查封系爭鋼捲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可見部分系爭鋼捲外觀貼有「
建佳」字樣,惟外觀上均無從辨識係屬原告所有,又原告係
於99年4 月16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
23頁),而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係99年4 月14日,
斯時原告
尚未核准設立,原告卻謂已受讓建佳公司之資產,顯不合常
情,
益徵該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
綜上,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鋼捲之所有人,則其主張系爭鋼捲
已遭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7 萬6,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核與判決
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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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鋼捲(2.95mm×306mm) │ 8捲 │
├───┼───────────┼───┤
│ 2 │鋼捲(2.0mm×220mm) │ 14捲 │
├───┼───────────┼───┤
│ 3 │鋼捲(2.3mm×218mm) │ 11捲 │
├───┼───────────┼───┤
│ 4 │鋼捲(3.0mm×300mm) │ 2捲 │
├───┼───────────┼───┤
│ 5 │鋼捲(3.15mm×300mm) │ 3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