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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天人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13 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5 批鋼捲( 下合稱系爭鋼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 7 萬6,185 元暨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惟係因系 爭鋼捲業經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客觀情事已有變更,非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伊公司向訴外人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將公司)、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 司)、閎駿有限公司(下稱閎駿公司)及昱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鋐公司)所買受,買賣價金總計為247 萬6,18 5 元。詎被告與訴外人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竟於99年4 月23日導引本院執行人員至 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內,查封伊所有之系爭鋼捲, 系爭鋼捲嗣於99年11月29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將系 爭鋼捲誤為建佳公司之財產並予指封,導致伊喪失系爭鋼捲 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益 將公司與閎駿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日期雖然在伊公司99年4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前,惟不影響伊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在確定公司名稱無重覆之情形下逕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 。伊公司雖然於99年6 月1 日始承租屏東縣○○鄉○○路○○ 號廠房,惟廠房面積廣大,除建佳公司使用外,伊公司負責 人李俊傑所經營之群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亦使 用該廠區,故伊公司所買受之系爭鋼捲放置於該處所,乃屬 當然之事。再者,建佳公司經營不善,乃將屏東縣○○鄉○ ○路○○號廠區之權利盤讓給伊公司,由伊公司繼續在原廠區 經營,惟建佳公司負責人李金全並未向伊公司告知欠債情況 ,伊公司無從知悉建佳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不能僅 以系爭鋼捲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即認為係 屬建佳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6, 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鋼捲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提出之發票, 其中有99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所開立之發票,惟原告係 於99年4 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豈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即對外開始營業並買賣物品之可能?縱使原告所 提供之發票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有 買賣行為,並無法證明該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鋼捲。又建佳 公司負責人李金全與原告負責人李俊傑為叔侄,系爭鋼捲係 於99年4 月23日查封,原告則於99年6 月1 日始承租屏東縣 ○○鄉○○路○○號之廠房,又豈有可能將價值數百萬元之系 爭鋼捲放置在該廠房?反之,建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依 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登載其機器設備所在地即為本件假 扣押之執行地點,渠等與建佳公司往來數年,有關交易之徵 信、訪廠均在該址,足以認定該執行地點即為建佳公司之營 運處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自然應屬建佳公司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及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假扣押建佳公司之財產,並於99年4 月23日導引本院執行人員至建佳公司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廠房查封系爭鋼捲,系爭鋼捲嗣於99年11月29日拍定 ,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案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卷宗,堪信為 實在。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如是,系爭鋼 捲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捲 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益將公司、聯鐵公司、閎 駿公司及昱鋐公司之發票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8 、 73-76 、89-91 頁),惟發票係表彰營業人銷貨之事實,尚 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據證人即昱鋐公 司經理賴錦城證述:我們原先是將鋼捲賣給建佳公司,並於 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99年3 月18 日分4 天送到建佳公司之廠房,嗣後於99年4 月1 日要向建 佳公司請款時,建佳公司就倒閉,建佳公司提議用三成現金 結清貨款,本來建佳公司積欠我們180 幾萬元,後來同意用 三成現金處理,所以建佳公司匯款50幾萬元給我們,收到錢 後,我們就應建佳公司的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等 語(本院卷第131-132 頁),並有證人賴錦城所提供之同意 書、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昱鋐公司陳報狀所附發票等件 相佐(本院卷第139-140 、160-162 頁),可見昱鋐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係因其與建佳公司達成以三成現金結 清貨款之協議並已收受建佳公司之貨款,應建佳公司之要求 而開立該發票,則昱鋐公司銷售發票所載貨物之實際買受人 為建佳公司,顯難逕認原告為貨物之所有人。原告雖稱其向 昱鋐公司進貨,貨款係由其向訴外人張新東借貸,並由張新 東匯款給昱鋐公司云云,惟張新東到場證稱:李俊傑曾向伊 借錢,伊有請別人匯款給他,但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 院卷第140 頁)不是伊去匯的,伊不知道李俊傑借錢要做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67-168 頁),是縱然李俊傑與張新東間 有借貸關係,然張新東並不知為何要匯款給昱鋐公司,顯不 足以證明原告即為昱鋐公司銷售發票所載貨物之實際買受人 。 ㈡益將公司總經理劉和川證述:原告於99年4 月份有向我們進 貨,並指示我們將貨送到屏東縣○○鄉○○路○○號之廠房, 原告是拿客票付款後,我們便於99年4 月15日出貨,從假扣 押當日查封之照片,雖然可從外觀用黑色打包鐵帶綑綁之鋼 捲確認是我們公司之產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進貨之鋼 捲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 頁、130 頁背面),聯鐵公 司業務課長徐天麟證述:原告向我們訂貨後,確認收到款項 ,我們便於99年4 月22日將貨送○○○鄉○○路的廠房,從 假扣押當日查封之照片,部分鋼捲雖然可從外觀判斷很可能 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進貨之鋼捲等語 (本院卷第132-133 頁),閎駿公司則陳報其開立之出貨單 及發票(本院卷第76、7 頁)是屬同一批貨物,有該公司陳 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閎駿公 司陳述內容,固可認為發票確實為益將公司、聯鐵公司及閎 駿公司所開立,惟並無法證明發票所載之貨物即為系爭鋼捲 。 ㈢原告雖又稱建佳公司經營不善,於是將屏東縣○○鄉○○路 ○○號廠區之權利盤讓原告,並提出匯款單為據(本院卷第46 頁),惟匯款單僅能證明曾經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建 佳公司已將機器設備,甚或鋼捲等原物料移轉原告之情事。 證人即查封當日執行書記官李明原證稱:當日李俊傑起初表 示全部機器包括鋼捲,都已經由建佳公司賣給原告,後來發 現機器上面有貼「金大祥」字樣,伊就問為何會貼「金大祥 」,李俊傑又改稱機器是金大祥的,至於系爭鋼捲因為李俊 傑當時提不出證明,且有部分鋼捲貼有「建佳」字樣,又放 在建佳公司的廠房,被告亦要求查封,故而查封系爭鋼捲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可見部分系爭鋼捲外觀貼有「 建佳」字樣,惟外觀上均無從辨識係屬原告所有,又原告係 於99年4 月16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 23頁),而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係99年4 月14日,斯時原告 尚未核准設立,原告卻謂已受讓建佳公司之資產,顯不合常 情,益徵該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 綜上,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鋼捲之所有人,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鋼捲之所有人,則其主張系爭鋼捲 已遭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7 萬6,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鋼捲(2.95mm×306mm) │ 8捲 │ ├───┼───────────┼───┤ │ 2 │鋼捲(2.0mm×220mm) │ 14捲 │ ├───┼───────────┼───┤ │ 3 │鋼捲(2.3mm×218mm) │ 11捲 │ ├───┼───────────┼───┤ │ 4 │鋼捲(3.0mm×300mm) │ 2捲 │ ├───┼───────────┼───┤ │ 5 │鋼捲(3.15mm×300mm) │ 3捲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