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古金生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吉立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
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利息部分則改自民國10
1 年2 月17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政諺於98年7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台17線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伊子古嘉恩沿台17線對向車道直
行駛至,即遭被告楊政諺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外傷併第3 至4 脊髓挫傷、左側第5 到7 肋骨骨折及頸部、
臉部多處挫裂傷之傷害。伊因被告楊政諺之
前揭不法侵害,
支出醫療費42,284元、看護費164,000 元、計程車資5,500
元,並喪失84% 之勞動能力,以其月薪36,000元、勞動年限
24年計算,受有5,714,069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又伊因身體
受傷,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以資慰藉。又伊就勞動能力損失中之3,788,216 元為
一部
請求,以上金額合計5,000,000 元(計算式:42284 +1640
00+55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伊得請求被
告楊政諺如數賠償。再被告楊政諺為被告吉立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立福公司)之
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
吉立福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應屬執行被告吉立福公司之職務
,被告吉立福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政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偵訊時
自承其近視100 多度,於事故發生
時復未配戴矯正眼鏡,且原告並無駕駛執照,則原告原不具
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被告楊政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左轉東
林路時,曾先在紅綠燈前停下,待無車通過時始左轉,且車
速僅每小時15至20公里,並無貿然左轉之情事,
詎原告於被
告楊政諺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已進入東林路口時,突以高速駛
至,並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小貨車之右後車輪,
則系爭事故應全肇因於原告之過失,實
難認被告楊政諺有何
過失可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政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自99年3 月起即未回診
復健,造成復原速度緩慢,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均屬
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楊政諺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或係治療其固有之肺結核及呼吸道疾病,或
係其母或其子之醫療費,而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部分即不得
請求被告楊政諺賠償。又被告已支付原告於枋寮醫院住院
期
間10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其餘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亦無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給付看護費及計程車資,
即屬無據。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
亦屬無據。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為原告所進行之勞動能力鑑定,就原告情況
與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
記錄不符,應係受原告及其家屬之陳
述所誤導,其鑑定意見尚無可取,至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相矛盾,
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喪失84%
云云,
不足採信
。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惟原告之薪資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減損期間亦僅為1 年,始為合理。此
外,系爭事故發生於下午6 時18分,並非被告楊政諺之上班
時間,且被告楊政諺係因訴外人楊敏華請託將楊敏華之機車
載回楊敏華住處,始駕駛被告吉立福公司之小貨車,其駕駛
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吉立福公司與被告楊政
諺連帶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被告楊政諺前為被告吉立福公司之員工,於98年7 月
27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被告吉立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台17線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時,與由原
告騎乘(附載原告之子古嘉恩)、沿台17線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 至4 脊髓挫傷、左側第5 到7 肋
骨骨折及頸部、臉部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楊
政諺因觸犯過失重傷害罪名,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
簡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楊政諺不服,提起
上訴,現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上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諺
為損害賠償,是否理由?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㈣被告吉立福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政
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楊政諺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楊政諺雖抗辯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楊政諺駕駛自用小貨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17線與東林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台17線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則被告楊政諺自應讓原告先行。被告楊政諺雖
陳稱:伊於轉彎前有先暫停,
俟無來車時始轉彎云云,惟原
告之機車確係沿台17線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並非憑空出
現,又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5 頁),則縱原告之機車係以高速行駛,被告楊政諺亦無
於事先全然未見之可能性,則被告楊政諺係因未詳細觀察原
告行向車道之行車狀況,致未發現原告之來車並讓其先行一
事,應
堪認定,亦即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楊
政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楊政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0高
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
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
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
得駕駛汽車。本件被告楊政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固如前述,惟原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12頁
),則原告原不得駕駛機車。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楊
政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右側車身受損,原告之機車則為
前車頭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6 、25、26、28頁),則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楊政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方
,倘原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車頭即不至於撞及被告之車輛,又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
堪認定。再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政諺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 年2 月15日函附覆議字第992014號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第47至49頁)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視力障礙,並有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
離等不當駕駛行為,且怠於復健致損害擴大,而屬與有過
失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
至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結果,其左、右眼矯正前裸視視力分
別為0.1 、0.2 ,驗光度數為右眼近視350 度、散光125
度,左眼近視850 度、散光50度,並有輕微白內障,如以
裸視騎乘機車應有危險一事,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0 年
5 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000006887 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
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1 第314 、315 頁),惟上開檢查日
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2 年,自難以上開檢查結果
遽認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視力障礙程度不宜從事駕駛行為;又
原告固於偵訊時自承其近視100 多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5 頁),惟核諸原
告陳稱:伊於10幾公尺外即發現被告楊政諺之車輛等語(
見同卷第6 頁),則縱認原告有視力障礙,亦無從認定其
視力障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系爭事
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7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 、
6 頁),則依原告所言,其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
系爭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且原告與被告楊政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係對向行駛,則該2 車之間自無應保持何等安全
距離可言。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 至
4 脊髓挫傷、左側第5 到7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前往安泰
醫院就診,安泰醫院於99年3 月18日及同年7 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目前仍遺存呼吸窘迫症狀、頸
部以下麻木感、雙手麻痺僵直、上肢肌肉萎縮,肌力4 分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3、15頁),則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縱
原告自99 年3月起即未回診復健,造成復原速度緩慢,惟
尚無從認定其健康狀況因怠於復健而愈加惡化,亦即其所
受損害有更為擴大之情事。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上開過失
一節,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
原告
上訴人另有上開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政諺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
楊政諺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較輕,本院
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楊政諺之
過失比例為6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較為合理,爰
就後述被告楊政諺應賠償之金額
予以減輕40%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2
,284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警卷第
21至23頁,本院卷1 第13至15、68至80、170 至176 、28
2 至284 頁,卷2 第37至40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原
告於99年10月30日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診斷書費用(見本院卷1 第70頁
),並未見其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即
難
謂該等支出為實現其損害賠償
債權所必要;又上開收據中
有非原告就診者(見本院卷1 第73、77頁),或就診科別
不能證明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者(見本院卷1
第71、75、76、171 、172 、282 頁,卷2 第39頁),原
告據以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胸腔內
科支出之醫療費,係治療其固有之肺結核及呼吸道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一節,經查:原告雖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及
肺結核病史,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髓挫傷、肋骨骨折
等傷害,有時導致呼吸肌功能下降,使其呼吸更費力,血
氧下降之事實,有建佑醫院99年12月20日建佑院字第0990
0427號函所附相關病歷、100 年12月5 日建佑院字第1000
000388號函所附歷次住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
102 至116 頁、卷2 第53、54頁),是原告於胸腔內科支
出之醫療費,應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以此核閱原告提出之收
據,其中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共41,308元,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
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於住院期間共82日均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164,000 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於98年7 月27日送枋寮醫院急診住院,
共住院22日(含加護病房11日),
嗣於98年8 月17日出院
,轉至安泰醫院住院,於98年9 月12日自安泰醫院出院,
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又因其所受頸髓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時導致呼吸肌功能下降,使其呼吸更
費力,血氧下降,造成支氣管擴張併急性發作併二度感染
頻臨呼吸衰竭,而於98年11月9 日至98年11月13日於建佑
醫院住院,嗣因支氣管氣喘惡化、支氣管擴張症、疑腹內
感染、陣發性心房震顫,於99年10月19日至99年11月15日
於建佑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之事實,
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1月29日枋醫字第100207
號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2月12日100 東安醫
字第1044號函、建佑醫院99年12月20日建佑院字第099004
27號函所附相關病歷、100 年12月5 日建佑院字第100000
0388號函所附歷次住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
,本院卷1 第102 至116 頁、卷2 第52至55頁),則原告
除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1日部分,業經醫院護理人員
全日照護外,於其餘之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一事,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全日看護之費用,
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其需半
日看護部分之費用,即應比照計算而為每半日1,000 元。
又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於枋寮醫院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
費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9,000元(計算式:2000×(1+27 )+1000×(5+28
) =89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⒊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
車前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500 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1 第81、82頁),並有安泰醫院
100 年5 月11日100 東安醫字第0292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
據副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307 至309 頁),核諸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實無可能自為駕駛行為,亦不適宜搭乘
公車等交通工具,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
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
,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84% 之勞動能力,以
其月薪36,000元、勞動年限24年計算,受有5,714,069 元
之勞動能力損失,並就其中3,788,216 元為一部請求一節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檢
附原告於建佑醫院、安泰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病歷
,囑託設有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
結果認:經復健科醫師及胸腔科醫師之評估,綜合原告日
常生活及工作影響減損比例,評估原告個人整體障害百分
比為65% ,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83% ,再經由職業、
年齡考量加權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84% 等情,有該醫
院100 年11月2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1589號函所附失能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5至26頁),被告無視
於專業評估,空言抗辯鑑定結果係醫師受原告及其家屬誤
導而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84%
之勞動能力一事,應堪認定。惟關於原告之薪資為何,經
證人胡志文到場證稱:伊係於95年下半年至97年間與原告
共同從事板模工作,97年後板模工作告一段落,原告返鄉
看顧家人並待業,有為林務局除草,伊聽說每日薪資約1,
100 元,至於原告是否每日均有工作,伊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2 第63至64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月薪可達36,000元,則以基本工資(於99年12月31
日前為1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17,880元)計算
原告之薪資,應屬相當,則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9年12
月31日間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74,182 元(計算式
:17280 ×84% ×12=174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80,23
0 (計算式:17880 ×84% ×12=180230)。又按勞工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⑴年滿65歲者;
⑵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一般勞工於未滿65歲以前,若無心
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即應認有勞動能
力。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0頁),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均屬
其工作期間,依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017,556 元【計算式:{174182×1 +(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180230×15.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
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單期係數】,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
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楊政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國小肄業,從事木工,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
財產總額921,000 元,被告楊政諺為00年0 月00日生,專
科畢業,務工,98年度所得132,400 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8,541,299 元等情,有
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 、10頁,本院卷1 第27、39至41頁),本院斟
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
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3,364 元(
計算式:41308 +89000 +5500+0000000 +400000=00
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
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
132,018 元(計算式:0000000 ×60% =0000000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
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
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
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吉
立福公司應與被告楊政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被告楊政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吉立福公司之受僱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 第46頁背面);而被告楊
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吉立福公
司所有一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發生被告楊政諺下班後,且被告
楊政諺係受楊敏華請託將楊敏華之機車載回楊敏華住處,其
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經查:證人楊敏華到場證稱
:伊於2 年前(指98年間)為被告吉立福公司之員工,稱呼
被告楊政諺為老闆,當時伊因工作眼睛受傷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伊之機車放在公司,伊出院後,被告楊政諺曾前往探視
,並說他為了將伊之機車載至伊家而發生車禍,但因製作筆
錄有所拖延,故當日未將機車載至伊家,俟數日後被告楊政
諺始將伊之機車運至伊家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6 至277 頁
),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載送楊敏華之機車至楊
敏華住處一事,可以採信。惟楊敏華既認被告楊政諺為其上
司,又被告吉立福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被告楊
政諺投資3,000,000 元,並於99年2 月間成為被告吉立福公
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7頁),則被告
楊政諺之所以駕駛被告吉立福公司之小貨車為楊敏華載運機
車返家,應非基於同事間之情誼,而係基於上司對遭受職業
災害之下屬之照料義務,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屬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因載運時間係在其上班時間
之外而異其性質。被告吉力福公司復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
被告楊政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諺
、吉立福公司連帶給付其5,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