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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群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衍源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紋凰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衍源、宏駿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 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衍源、宏駿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駿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陳衍源、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 )為被告,請求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 本息,於訴訟中追加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慶公 司)為被告,訴之聲明並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0 元本息,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金額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之訴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紛爭,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陳衍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衍源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 里○鄉○○村○○巷○○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於爬坡地段 臨時停車而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甲車後退滑行,撞及後 方同向由訴外人潘龍秋駕駛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公司 因而支出拖吊費用7,000 元;又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為1,300,000 元,於毀損後未予修復,嗣於99年7 月28日 以350,000 元出售,則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50, 000 元;再系爭汽車因毀損而3 個月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以 每月營業利潤為81,000元計算,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243,00 0 元。上開金額合計1,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衍源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此外,被告陳衍源所駕駛之甲車屬被告鳳慶公司所有 ,則被告陳衍源於客觀上即為被告鳳慶公司之受僱人,又被 告陳衍源自承其受僱於被告宏駿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 宏駿公司之職務,是被告鳳慶公司、宏駿公司均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衍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衍源、宏駿公司、鳳慶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衍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原告公司之使用人潘龍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保持安全距 離,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原告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告宏駿公司之抗辯除同被告陳衍源所述外,另以:系爭汽車 經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其於事故發生前 之時價僅為600,000 元,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之價額因毀 損而減少950,000 元,即無可採;又原告公司就其所受營業 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伊公司先前請求原告公司提 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單據,以利伊公司進行賠償,原告 公司竟拒絕提出,復遲未進行修繕,致其所受損害因而擴大 ,其請求伊公司賠償3 個月之營業損失243,000 元,顯不合 理等語。被告鳳慶公司之抗辯除同被告陳衍源、宏駿公司所 述外,另以:伊公司僅係將甲車貸與被告宏駿公司使用,被 告陳衍源亦已自承其受僱於被告宏駿公司,是伊公司顯被 告陳衍源之僱用人,原告公司請求伊公司與被告陳衍源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等語。被告宏駿公司、鳳慶公司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宏駿公司、鳳慶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衍源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鳳 慶公司所有之甲車,沿屏東縣里○鄉○○村○○巷○○路由 北向南行駛時,因故停於爬坡處等待,原應注意於坡道不得 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甲車後退滑行,撞及後方同 向由潘龍秋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 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潘龍秋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並未將系爭汽車修復,嗣於99年7 月 28日將系爭汽車出售,所得價款為350,000 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公證書、汽車買賣(切結)合約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80至85、92至97頁),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衍源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㈡潘龍秋對系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衍源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㈣被告宏駿交通有限公司、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是否應與被告陳衍源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 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 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陳衍源駕駛甲車與原告公司 之系爭汽車相撞肇事,致系爭汽車毀損,被告陳衍源自承有 於坡道停車而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公司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 衍源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所稱過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220 條等定債務人 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 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 發生,而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為民法第217 條所稱之有過 失。蓋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 理上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 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 。反面言之,倘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並無所疏懈, 自無從用上開規定以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使用人潘龍秋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一上坡路段,潘龍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在 被告陳衍源所駕駛之甲車後方,被告陳衍源於坡道停車而未 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甲車後退滑行撞擊系爭汽車而肇事等 事實,業如前述。又關於甲車與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距 離,被告陳衍源於警詢時陳稱:有1 車頭遠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證人潘龍秋則陳稱: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渠等所言有所落差,惟事故發生時甲車為前車,且 突然向後滑行,被告陳衍源就其與系爭汽車間之距離,應係 倉促間以後照鏡所示影像估算而得,與潘龍秋係就眼前事物 估算所得之數據相較,應以潘龍秋所言較為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開2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僅有1 曳引車頭長度之距離 (即約1.4 公尺),惟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時速為每小時 10公里,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不到10公里,且上開2 車輛 均滿載砂石等情,除為被告陳衍源及潘龍秋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頁),則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前負載重物以極慢速 度爬坡前進,難謂潘龍秋駕駛系爭汽車與甲車間所保持之距 離,不足以供系爭汽車隨時煞停,是潘龍秋尚無任何違規之 駕駛行為,自不得謂其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何疏懈之處 ,而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復未就潘龍秋之駕駛行為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失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原告公司因其使用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 採。 ㈢茲就原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拖吊 費用7,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豪帝汽車拖吊行出車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又系爭汽車因遭甲車撞擊,致 車頭結構毀壞變形、前擋風玻璃掉落而無法行駛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系爭汽 車顯然須由拖吊業者以拖吊方式拖離現場,其所拖往之地 點為高雄縣仁武區,則為原告委託估價維修之修車廠即聖 耀汽車企業行之所在地,有證人林柏霖之證述(詳下述) 、估價單、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 、213 頁、第222 頁反面),則原告公司支出之前揭拖吊 費用與被告陳衍源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尚屬相當,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為1,30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 為00年8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關於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為何,經本院囑 託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之 時價為600,000 元,有該公會101 年2 月13日高縣貨總字 第101200118 號函所附車輛鑑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3 、174 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交通部94年7 月11日交路發 字第0940085 0302號令頒車輛折價表,採用平均法,按新 車價格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 年平均分擔、逐年遞減而得 ,有該公會101 年3 月12日高縣貨總字第1012003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即高雄縣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員林天生亦到場證稱:伊誤認系爭汽車 係000 年發生事故,上開鑑定結果,是指系爭汽車於101 年間發生事故撞毀後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 ),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受損前 市價之基礎。又證人林天生到場證稱:伊經營貨運行,亦 有經營曳引車輛買賣,做了2 、30年,系爭汽車於93年間 之出廠價格為2,400,000 元,於99年4 月間如未撞毀,其 市價應為1,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 203 頁),衡諸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尚無偏頗 任何一造之虞,則其所證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柏霖雖到場 證稱:伊為聖耀汽車企業行之負責人,系爭汽車於99年4 月間至伊修車廠,修復之估價單為伊所出具,伊有介紹曳 引車頭買賣之經驗,系爭汽車如未撞毀,並考慮其出廠年 份及車況,於99年間之轉售價格約1,300,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3 頁),惟證人林柏霖前既受 原告公司委託而出具估價單,而有為原告公司承攬車輛維 修業務之可能,即非無偏頗原告公司之虞,則其前揭關於 系爭汽車毀損前市價之證詞,尚難遽採。從而,系爭汽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應以1,100,000 元為相當。而系爭 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修復,嗣以350,000 元出售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系爭汽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即為750,00 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750000),原告公司 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毀損,受有營業損失243,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公司於99年3 、4 月間之營業額為5,155,627 元,5 、6 月間之營業額雖降為2,485,451 元,惟7 、8 月間之營業額則高達11,412,599元之事實,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 則原告公司自系爭汽車於99年4 月16日因事故毀損時起, 至同年7 月28日將系爭汽車出售時止,其營業額難謂有因 而減少之情事。原告公司就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營業 損失243,000 元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陳衍源賠償之金額為757, 000 元(計算式:7000+750000=757000)。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宏駿公司、鳳慶公司均應與被告陳衍源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陳衍源所駕駛之甲車 固為被告鳳慶公司所有,惟被告陳衍源係受僱於被告宏駿公 司,其薪資由被告宏駿公司之負責人陳利達以匯款方式給付 ,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宏駿公司之職務一事,為被告陳 衍源、宏駿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 、130 頁、第201 頁反面),是被告陳衍源顯係被告宏駿公司之受僱人,而受 被告宏駿公司之選任及監督,並為被告宏駿公司服勞務,殊 無因被告陳衍源所駕駛之甲車為被告鳳慶公司所提供,即遽 認被告鳳慶公司為被告陳衍源之僱用人之理。從而,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鳳慶公司應與被告陳衍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顯屬無據。至被告宏駿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 陳衍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宏駿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衍源 、宏駿公司、鳳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宏駿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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