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怡
郭修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代位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35,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