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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怡       郭修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翠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壁堯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5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8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 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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