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怡
郭修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翠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壁堯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5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8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
詎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
可
憑,其上訴顯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