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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3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14時50分。
 ㈡地點:屏東縣○○○○○路0號(好印象生鮮超巿)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支,其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鋒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為「防身,我仇人太多」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徵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被移送人所持理由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從而,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違序手段及其違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