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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5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8日5時3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號「龍旺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舜淯、黃馨瑩、武淑梅之警詢筆錄。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經查:
 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等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照片可稽,如持以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另被移送人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於不特定人得往來之龍旺KTV內,衡諸社會通念,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顯已對於不特定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