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5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傑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8日5時3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號「龍旺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經查:
㈠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
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證,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等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照片
可稽,如持以揮擊,當足致人死傷,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另被移送人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於不特定人得往來之龍旺KTV內,衡諸社會通念,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顯已對於不特定
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
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