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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0 年度屏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青峰 原   告 吳明緯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景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緯新台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駕駛車輛行經屏東市○ ○路○○○ 號前時,撞擊原告景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友公 司)停放於停車格車號0000-00 之汽車,復又撞擊原告吳明 緯其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景友 公司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9,573元、原告吳明緯代 車主支出修繕費9,23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結帳清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撞擊原告等之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明緯代車主支出修繕費 用,從而原告景友公司及原告吳明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景友公司79,573元,給付原告吳明緯9,2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同法第436 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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