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34號
法定
代理人 吳青峰
原 告 吳明緯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景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緯新台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駕駛車輛行經屏東市○
○路○○○ 號前時,撞擊原告景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友公
司)停放於停車格車號0000-00 之汽車,復又撞擊原告吳明
緯其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景友
公司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9,573元、原告吳明緯代
車主支出修繕費9,23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結帳清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
,
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撞擊原告等之
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明緯代車主支出修繕費
用,從而原告景友公司及原告吳明緯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景友公司79,573元,給付原告吳明緯9,23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同法第436 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
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