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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0 年度屏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旭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賴永琰 被   告 川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其中102, 500 元、125,000 元各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0 年9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7,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227,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7,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提 示 日│金額(新台│ │號│ │ │即利息起算日│幣) │ ├─┼─────┼─────┼──────┼─────┤ │1 │川弘通運有│AZ0000000 │100 年1 月5 │102,500 元│ │ │限公司 │ │日 │ │ ├─┼─────┼─────┼──────┼─────┤ │2 │川弘通運有│AA0000000 │100 年7 月14│125,000 元│ │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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