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芝
訴訟
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訴訟代理人 徐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繳
,
駁回其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
原告之訴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者,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曾
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
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部
分,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份之訴;又因該事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款所
列舉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
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規定,改分為
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