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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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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小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鼎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鴻 被   告 冠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依民 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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