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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李欽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 036 元,及其中28,88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 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6元 ,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嗣後又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月14日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 計消費款28,885元、衍生之循環利息17,115元、違約金6,03 6 元,共計52,036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2,036元,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92年9 月申辦信用卡,同 年10月開始消費,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於大賣場與加 油站之消費,蒐證不易,但其中有1 筆於92年12月26日之消 費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 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屏東縣○○鄉○○村○○ 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 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信用卡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 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日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以 供筆跡鑑定。 三、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未簽署 系爭申請書,被告從未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亦從 未向富邦人壽購買保險,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 之被告簽名非被告所為,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 及電話號碼(00) 0000000亦非被告所使用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91年度扣繳憑單、 人壽保險要保書均應係他人所冒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申請書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28,88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就系爭申請 書上「李欽鐘」之簽名,持與卷附被告簽署在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之親筆簽名(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於101 年4 月18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親自書寫之50次姓名,以肉眼相互觀察比 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二者並不相同, 已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使用,即難認系爭申請 書確為被告本人所提出申請。 3、原告雖另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中有1 筆於92年 12月26日之消費富邦人壽公司之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 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於屏東縣○○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 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 信用卡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 日 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 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 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 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富邦人 壽公司查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該公司 之保費5,153 元情形,該公司所撿送被告名義之富邦人壽要 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之被告簽名,業據被告否認簽名為 真實,並陳明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 電話號碼(00)0000000 亦非被告所使用(見本件卷第68頁至 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等情,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建中結果, 其證稱:「....( 卷附之「富邦守護神」專案要保書是否係 你承保?( 提示本院卷第68-79 頁) )這個保單是業務員沈 勝華接洽的,當時沈勝華是新進人員,因為他沒有壽險登錄 證,所以用我的名字報件,所有的書面資料都是沈勝華全部 填寫完畢之後才送到我那裡,依要保書看起來,收費的方式 是以信用卡繳納的,該信用卡的號碼也是填寫完之後才送到 我那裡去。(依該要保書,該份保單的保費是否只要繳納一 期保費即可?抑或要持續繳納續期保費?)依該要保書看起 來,是屬於20年期的保單,要保書上有載明該件為季繳件, 所以一定還要再繼續繳納續期的保費。(幫業務員沈勝華登 錄前述保單時,沈勝華有無連同本件保單相關的身分資料提 供給證人核對?)時間已經太久,我忘掉了。....」等語( 見本件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尚無從以證人林建中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證明係由被告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至 於證人沈勝華因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經原告捨棄傳 訊(見本件卷第118 頁);再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載 被告職業資料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為:「鴻威興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與原告 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名稱為:「鴻威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92年12月間富邦人壽 專案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被告之服務單位欄 為:「鴻明企業」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得資 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與本 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被告投保資料結 果,並無90年至93年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而被告自94起工 作、服務單位投保單位名稱為:「屏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為:「群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不一致;又本院依原告聲 請,數次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 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見公司函覆(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1年、92 年間被告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另原告主張:被告 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公司於屏東縣○ ○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而該址亦非被告住所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址為被告 居所,或被告確於該址(屏東縣○○鄉○○村○○路15 1 之3 號)收受文件;且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務仍有繳款紀 錄,然上開繳款紀錄,僅足證明係有人前往繳納部分款項, 亦無足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清償,更無從以此推認系爭信用 卡確係被告所申辦。又原告雖另聲請向勞保局查詢被告於勞 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 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一節,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 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 依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並無90 年至93年之勞保投資料,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向勞保局查詢 必要;而原告亦未陳明所聲請查詢之金融機構名稱為何,亦 無從查詢,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於被告向訴 外人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確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於核發 前,已就被告本人進行確認徵詢或新光銀行之發卡行為與被 告之申請系爭信用卡意思已有合致,自不能遽以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其文件齊全,即遽認 契約成立;而如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收受信用卡申請書, 未見向持卡人確認其真正,因而誤認為簽名筆跡一致,自難 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 授信真正之經營風險,亦不應由持卡人承擔。此外,原告並 未舉出證據足證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是依首揭法 條及判例見解,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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