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李欽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依
督促程序
發
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
036 元,及其中28,88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
違約金,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時,
捨棄
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6元
,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
嗣後又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 年1月14日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
計消費款28,885元、衍生之循環利息17,115元、違約金6,03
6 元,共計52,036元
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2,036元,及其中28,8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2、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92年9 月申辦信用卡,同
年10月開始消費,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於大賣場與加
油站之消費,蒐證不易,但其中有1 筆於92年12月26日之消
費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
所載,被
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屏東縣○○鄉○○村○○
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
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信用卡
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
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日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以
供筆跡鑑定。
三、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未簽署
系爭申請書,被告從未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亦從
未向富邦人壽購買保險,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
之被告簽名
非被告所為,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 及電話號碼(00) 0000000亦非被告所使用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91年度扣繳憑單、
人壽保險要保書均應係他人所冒用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申請書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28,88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茲將本院得
心證理由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就系爭申請
書上「李欽鐘」之簽名,持與卷附被告簽署在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之親筆簽名(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於101 年4 月18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親自書寫之50次姓名,以肉眼相互觀察比
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二者並不相同,
已
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使用,即難認系爭申請
書確為被告本人所提出申請。
3、原告雖另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中有1 筆於92年
12月26日之消費富邦人壽公司之保費5,153 元,而被告帳單
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之鴻威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於屏東縣○○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本件
信用卡消費亦曾經由臨櫃或便利商店繳款,故應係被告使用
信用卡無訛。並請求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於92年12月26 日
之消費5,153 元內容、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
91年間被告是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函查被告
於勞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
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富邦人
壽公司查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該公司
之保費5,153 元情形,該公司所撿送被告名義之富邦人壽要
保書上,所載之被告名義之被告簽名,
業據被告否認簽名為
真實,並陳明要保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
電話號碼(00)0000000 亦非被告所使用(見本件卷第68頁至
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等情,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傳訊
富邦人壽要保書上,所載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建中結果,
其證稱:「....( 卷附之「富邦守護神」專案要保書是否係
你承保?( 提示本院卷第68-79 頁) )這個保單是業務員沈
勝華接洽的,當時沈勝華是新進人員,因為他沒有壽險登錄
證,所以用我的名字報件,所有的書面資料都是沈勝華全部
填寫完畢之後才送到我那裡,依要保書看起來,收費的方式
是以信用卡繳納的,該信用卡的號碼也是填寫完之後才送到
我那裡去。(依該要保書,該份保單的保費是否只要繳納一
期保費即可?抑或要持續繳納續期保費?)依該要保書看起
來,是屬於20年期的保單,要保書上有載明該件為季繳件,
所以一定還要再繼續繳納續期的保費。(幫業務員沈勝華登
錄前述保單時,沈勝華有無連同本件保單相關的身分資料提
供給證人核對?)時間已經太久,我忘掉了。....」等語(
見本件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尚無從以證人林建中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證明係由被告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至
於證人沈勝華因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經原告捨棄傳
訊(見本件卷第118 頁);再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載
被告職業資料與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為:「鴻威興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與原告
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名稱為:「鴻威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92年12月間富邦人壽
專案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被告之服務單位欄
為:「鴻明企業」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得資
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與本
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被告投保資料結
果,並無90年至93年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而被告自94起工
作、服務單位投保單位名稱為:「屏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為:「群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不一致;又本院依原告聲
請,數次向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1年間被告是
否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見公司函覆(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1年、92
年間被告任職於鴻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另原告主張:被告
帳單均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任職公司於屏東縣○
○鄉○○村○○路151 之3 號之住址,而該址亦非被告
住所
,有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址為被告
居所,或被告確於該址(屏東縣○○鄉○○村○○路15 1
之3 號)收受文件;且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務仍有繳款紀
錄,然上開繳款紀錄,僅
足證明係有人前往繳納部分款項,
亦無足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清償,更無從以此推認系爭信用
卡確係被告所申辦。又原告雖另聲請向勞保局查詢被告於勞
保局之90年至9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89年至95年間於
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
一節,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被告自90年至92年所
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60頁),而
依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並無90
年至93年之勞保投資料,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向勞保局查詢
必要;而原告亦未陳明所聲請查詢之金融機構名稱為何,亦
無從查詢,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於被告向訴
外人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確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於核發
前,已就被告本人進行確認徵詢或新光銀行之發卡行為與被
告之申請系爭信用卡意思已有
合致,自不能遽以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其文件齊全,即
遽認
契約成立;而如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收受信用卡申請書,
未見向持卡人確認其真正,因而誤認為簽名筆跡一致,自
難
謂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
授信真正之經營風險,亦不應由持卡人承擔。此外,原告並
未舉出證據足證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是依
首揭法
條及判例見解,應認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