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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商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英君 被   告 陳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開立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號碼NA0000 0000、金額新臺幣捌萬元之發票一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向原告採購SUNNY 桌上型擴視機一臺,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被告無 法一次給付價金,故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定金4,000 元,原告 即行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號碼NA00000000、金額8 萬 元之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以利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被告待收受補助款項後, 應立即給付剩餘價金,並通知原告交付貨物,倘被告未依約 履行,則應返還系爭發票。詎被告收受系爭發票,且已如期 領取補助款,然卻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而將獲得補助款移作 他用,顯有違反兩造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上開切結書,被告應返還系 爭發票,又被告既拒不履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預付之定金應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開 立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號碼NA00000000、金額8 萬元之發 票一紙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經郵局於99年6 月28日代收之定金4,00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 支詳情單、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函文、收據、廠商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卷第6 至第9 至10 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以被告獲得補助款為停止條件,迨被告 領得補助款後,上開買賣契約即行生效,被告業於99年8 月 領得補助款,自應依約應給付價金,然被告將補助款移作他 用,致於訂約後2 年猶不能給付價金,有詐領補助金之情事 ,又兩造切結書約定若有不實情事,被告願將發票歸還原告 ,取消買賣,探求兩造真易即為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顯有詐領補助款挪作他用之不實情事,且業已依約 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 發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24 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定金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將所領取之 補助款移做他用,致未能履行契約內容,應可歸責於被告, 即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定金,惟被告既未為返還定金之請求,其尚不生權利變動之 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訴訟利益可言,原告所為之第二項聲 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系爭發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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