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商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鄔英君
被 告 陳融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開立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號碼NA0000
0000、金額新臺幣捌萬元之發票一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向原告採購SUNNY
桌上型擴視機一臺,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因被告無
法一次給付價金,故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定金4,000 元,原告
即行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號碼NA00000000、金額8 萬
元之發票1 紙(下稱
系爭發票),以利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被告待收受補助款項後,
應立即給付剩餘價金,並通知原告交付貨物,倘被告未依約
履行,則應返還系爭發票。
詎被告收受系爭發票,且已如期
領取補助款,然卻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而將獲得補助款移作
他用,
顯有違反
兩造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依
上開切結書,被告應返還系
爭發票,又被告既拒不履約,依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預付之定金應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開
立日期為99年6 月10日、號碼NA00000000、金額8 萬元之發
票一紙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經郵局於99年6
月28日代收之定金4,00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
支詳情單、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函文、收據、廠商切結書
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卷第6 至第9 至10
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
經查,
本件買賣契約以被告獲得補助款為停止條件,
迨被告
領得補助款後,上開買賣契約即行生效,被告業於99年8 月
領得補助款,自應依約應給付價金,然被告將補助款移作他
用,致於訂約後2 年
猶不能給付價金,有詐領補助金之情事
,又兩造切結書約定若有不實情事,被告願將發票歸還原告
,取消買賣,探求兩造真易即為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顯有詐領補助款挪作他用之不實情事,且業已依約
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
發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24
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定金
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將所領取之
補助款移做他用,致未能履行契約內容,應
可歸責於被告,
即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定金,
惟被告既未為返還定金之請求,其尚不生權利變動之
私法上效力,
難認有何訴訟利益可言,原告所為之第二項聲
明,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系爭發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